(2013)丛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派副检察长李立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东风路新时空网吧,乘在此上网的被害人潘某睡觉之机,将潘某放在桌上的钱包内的2000元人民币盗走,后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上网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学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豆新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