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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蜀民初字第0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蜀民初字第0351号原告朱某。被告刘某。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翠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下半年我与刘某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度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12月份左右我们发生争吵后,刘某就回娘家广西居住。我于2012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2013)句蜀民初字第007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曾一度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关系不睦。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左右搬回广西娘家,至今未归。2013年3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婚后也曾一度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双方在产生矛盾以后未能妥善解决,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在申请撤诉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依法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陈翠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印 文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