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姜红诉被告张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张国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姜红,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丰,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责人周芹,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嵇苏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国军,男,汉族,居民。原告姜红诉被告张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的委托代理人嵇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红诉称,2013年3月20日21时00分,张国军驾驶苏HP66**号小型客车,沿涟城镇安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关医院门前,撞到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姜红,致姜红受伤,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国军负全部责任,姜红无责任。原告姜红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于2013年4月20日好转出院,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33526.08元,现为赔偿之事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34394.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国军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21时,而交强险保单生效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0时,因此,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苏HP66**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险,本公司同意在超出交强险之外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21时00分,张国军驾驶苏HP66**号小型客车,沿涟城镇安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关医院门前,撞到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姜红,致姜红受伤,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国军负全部责任,姜红无责任。原告姜红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于2013年4月20日好转出院,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33526.08元。苏HP66**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14时09分;保单生效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0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险。现原告为赔偿之事,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为33526.08元,原告住院31天,结合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以每天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8元,交通费31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在住院期间确有支出,且原告只主张310元,基本与实际支出相符,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1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医疗费33526.08元、伙食补助费558元、交通费310元,合计34394.0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不同于商业保险,它的设立目的是为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救济,同时为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的保障,更好地发挥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保监厅函(2009)91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中亦要求各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书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上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出单时仍采用“X年X月X日0时起”的格式条款,违反了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和上述通知精神,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交强险的生效时间应确定为出具保单时。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310元。余款24084.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19267.26元,被告张国军承担4816.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5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交通费310元,合计34394.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19267.26元,被告张国军4816.8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