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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李志荣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商议后,由他人提供一台“鲨鱼机”,摆放于自己经营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某乡某村某组某栋对面的无名茶铺内,由李某某负责记账、上下分等管理,获利后二人进行平分。2013年6月11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案发现场挡获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赌博的李某、杨某、赖某某、代某某、薛某、李某某,查获赌资410元、“鲨鱼机”一台(经鉴定,属于赌博机)。涉案赌资、赌博机已依法予以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合作,在自己经营的茶铺内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将一台“鲨鱼机”,摆放于自己经营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某乡某村某组某栋对面的无名茶铺内,由李某某负责记账、上下分等管理。2013年6月11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案发现场挡获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赌博的李某、杨某、赖某某、代某某、薛某、李某某,查获赌资410元、“鲨鱼机”一台(经鉴定,属于赌博机)。涉案赌资、赌博机已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颖竹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