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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田昆山与宋桂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昆山,宋桂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309号原告田昆山,男,汉族。被告宋桂村,男,汉族。原告田昆山与被告宋桂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国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刘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桂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3013年6月6日14时20分许,在原告家门前被被告驾驶电动车撞伤,被告当时出具证明承认是其单方责任并同意承担原告治疗期间的费用。原告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未愈出院,伤情诊断为:头面部损伤,右腿损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5.00元、护理费10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营养费480.00元,计款270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3年6月6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在天义镇天北小学门前道路爱德佳辅导班前,将原告撞伤。当事双方事发后未及时报案,现场变动,有关证据已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2、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下颏部软组织伤,及住院12天的治疗过程。3、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655.50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情况。4、被告自书证明。证实被告自认于2013年6月6日骑电动车把原告撞伤,原告住院治疗。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宋桂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天义镇天北小学门前道路爱德佳辅导班前,将原告田昆山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诊断为:头面部损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55.00元(实际发生655.50元,按其主张的655.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40.00元/天×12天)、护理费1099.20元(91.60元/天×12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事故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按其过错承担赔偿之责。原告作为学龄前儿童应当由其监护人带领上道路通行,其未在鉴定人带领下上道路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发生本次事故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昆山的医疗费6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护理费1099.20元,计款2234.20元,由被告宋桂村赔偿70%,即款1563.94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田昆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宋桂村负担15.00元,由原告田昆山负担10.00元。邮寄费66.00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由被告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