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毕有富与被告陈莉、邱皖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有富,陈莉,邱皖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96号原告毕有富,男,1962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莉,女,1990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邱皖宁,男,1982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有富与被告陈莉、邱皖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有富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强、被告陈莉、被告邱皖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有富诉称,2013年4月17日17时40分,被告陈莉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元大街北沿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直行其驾驶的苏A×××××号摩托车碰撞,致其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莉承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其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以下简称江宁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趾骨开放性骨折、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软组织疾患。苏A×××××号车登记在被告邱皖宁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091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91986元。被告陈莉、邱皖宁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该车登记在邱皖宁名下,系陈莉借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本案中有垫付,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认为原告主张部分赔偿费用过高,且不承担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7时40分,被告陈莉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元大街北沿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直行原告毕有富驾驶的苏A×××××号摩托车碰撞,致毕有富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莉负事故全部责任,毕有富不负事故责任。同日至2013年4月26日,毕有富至江宁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趾骨开放性骨折;2、骨折病(气滞血瘀症);3、软组织疾患。期间,毕有富共产生医疗费6773.1元(其中陈莉支付医疗费5694.5元),陈莉另支付毕有富护理费900元、现金4500元、车损费650元。2013年8月14日,经毕有富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毕有富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1、毕有富左足拇指损伤后双足十趾功能丧失20%构成十级伤残;2、毕有富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伤后60日需他人护理,伤后60日需适当补充营养。毕有富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苏A×××××号车登记在被告邱皖宁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7日0时起至2013年5月6日24时止的交强险。2013年10月,原告毕有富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收条、收据、维修费票据、定损确认书、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双方均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陈莉驾驶登记于邱皖宁名下的苏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邱皖宁为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不足的部分由陈莉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医疗费6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650元、鉴定费156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双方均认可护理期限6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综合考虑被告意见,并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本院确定3090元(60元/天×9天+50元/天×5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190元(170元/天×123天),双方均认可误工期限123天,根据原告提交工作证明载明的工作性质,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资标准及受伤后收入减少具体数额,参照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418元/年的标准,结合被告意见,本院确定11598.39元(34418元/年×123天)。综上,本院认定毕有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090元、误工费11598.39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6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89207.49元。对于原告毕有富其他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毕有富伤后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6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720元计7655.1元;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3090元、误工费11598.39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计79342.39元;财产损失部分计车损费650元,以及鉴定费1560元,共计89207.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7647.49元(其中给付原告毕有富77462.99元,返还陈莉10184.5元),由被告陈莉赔偿1560元(已付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毕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陈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