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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民终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周云峰、周云山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王家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周云峰,周云山,周云霞,徐兰芳,王家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终字第1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荷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兰芳。委托代理人孙凯、陈广(受周云峰、周云山、周云霞、徐兰芳共同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家宝。委托代理人董文生,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云峰、周云山、周云霞、徐兰芳、原审被告王家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民初字第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22日18时40分许,王家宝驾驶其所有的苏B×××××号小客车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庄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马4S店南侧路段时,遇行人周锦如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结果小客车车头中部偏左部位与行人周锦如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周锦如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6月3日,交警大队因无法查证事发时行人周锦如横过道路是否走人行横道的事实,对事故仅作事实记载,未作出责任认定。2013年6月24日,周云峰、周云山、周云霞、徐兰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王家宝赔偿其各项损失347086.5元。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苏B×××××号小客车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的事实表示无异议,但���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需核实事故的真实性。王家宝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苏B×××××号小客车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的事实表示无异议。二、2012年12月31日,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客车承保了期间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并承保了不计免赔险。三、周锦如生于1942年4月5日,与徐兰芳为夫妻关系,生育周云峰、周云山、周云霞。上述事实,由周云峰、周云山、周云霞、徐兰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痕迹报告书、保险单、证明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王家宝表示无异议。四、周云峰、周云山、周云霞、徐兰芳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3813.5。其提供了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7张计款3813.5元、死亡医学证明,予以证实周锦如抢救治疗及损失的事实。2、死亡赔偿金267093元��其提供了昆山市建华建设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单、工程订单、周云峰的居住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街道睦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睦和社居委)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产权证、租房合同,予以证实周锦如生前居住在昆山市,在建华公司承接工地工作,主张按2012年江苏省地方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9年。3、丧葬费22993.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2000元,其未提供证据,具体由法院酌定。6、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其均未提供证据,具体由法院酌定。原审法院认为:周锦如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周云峰、周云山、周云霞、徐兰芳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交警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予以确认。保险公司、王家宝对苏B×××××号小客车投保交��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的事实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审理中保险公司、王家宝未能提供行人周锦如在事故中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故法院确定由王家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周锦如死亡的损失确定如下:保险公司、王家宝对周云峰、周云山、周云霞、徐兰芳主张的丧葬费22993.5元、医疗费3813.5元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周云峰、周云山、周云霞、徐兰芳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67093元,因周锦如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在城镇,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周云峰、周云山、周云霞、徐兰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保险公司、王家宝未提供周锦如有过错的证据,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周云峰、周云山、周云霞、徐兰芳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因其未提供相应数额的证据佐证,酌定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24元为合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该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家宝按责全部赔偿。又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客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并承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该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险责任。因周云峰、周云山、周云霞、徐兰芳主张的损失尚未超出苏B×××××号小客车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其主张王家宝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云峰、周云山、周云霞、徐兰芳医疗费3813.5元、死亡赔偿金35582.5元、丧葬费22993.5元、误工费9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3813.5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云峰、周云山、周云霞、徐兰芳死亡赔偿金231510.5元。三、驳回周云峰、周云山、周云霞、徐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已减半收取)。由周云峰、周云山、周云霞、徐兰芳负担6元、保险公司负担1109元(周云峰、周云山、周云霞、徐兰芳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的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周锦如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有误。相关权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睦和社居委重新出具的证明载明其原先证明只用于火化,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死亡赔偿金的判定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云峰、周云山、周云霞、徐兰芳辩称:周锦如自2009年起就和周云峰在昆山生活,并在建华公司的工地工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王家宝辩称:一审法院对于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有证据证明登记为农业户口的当事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一审中,周云峰、周云山、周云霞、徐兰芳提供了建华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单、工程订单、周云峰的居住证、睦和社居会的居住证明、房屋产权证、租房合同,可以证明周锦如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于周锦如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故保险公司称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9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华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窦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