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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1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宝贵与张春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贵,张春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1803号原告周宝贵,男,1936年1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周永忠(周宝贵之子),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张春生,男,1970年3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周宝贵与被告张春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贵之委托代理人周永忠、被告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贵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09年,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建了新房,新房南侧原告为方便排水铺设了管道。因为原、被告两家素有矛盾,在2013年7月15日凌晨一点钟左右,被告故意将原告房屋南侧的排水管损坏。管道损坏后,原告对管道进行修复,共花费2635元,并由此产生鉴定费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因邻里矛盾,故意损坏原告财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理费(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2635元,价格鉴定费1000元。被告张春生辩称:原告房上的水都往被告家胡同里排,下雨的时候被告家胡同根本没办法出行,本来下雨胡同里就很泥泞,原告的排水管影响被告出行,以前就此事和原告说过两次,但是均没有协商好。对原告所述排水管被被告损坏一事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最高能赔偿原告一二百元。经审理查明:周宝贵与张春生东西相邻居住,周宝贵居西,张春生居东。2009年,周宝贵在其宅基地上新建房屋,并在该房屋南侧铺设了排水管道。管道材质为PCV管,直径11厘米左右,出墙40厘米。在2013年7月15日凌晨,张春生将该排水管损坏。周宝贵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一张、手工发票三张以及北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以证明其为维修被损坏的管道共花费2635元,并由此产生价格鉴定费1000元。张春生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张春生将周宝贵的排水管道损害,使周宝贵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张春生理应进行赔偿。对赔偿款的给付数额本院依据被损害管道的实际情况确定为500元。对于周宝贵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宝贵赔偿款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周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春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雯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