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介鸣放诉刘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初字第968号原告:介鸣放,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告:刘军强,男,1975年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法云,男,1951年10月20日,汉族,系被告父亲,特别授权。原告介鸣放诉被告刘军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鸣放,被告刘军强委托代理人刘法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曾在2013年2月份支付利息一次,之后再无音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方也愿意还款,只是现在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军强因急需用钱,分三次从原告介鸣放处借款共计15万元,后来经结算,被告刘军强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额为15万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2012年8月19日今欠到介明放壹拾伍万元整﹤以前所有欠条丢失﹥利息贰分¥150000刘军强”。此后,被告刘军强曾于2013年2月19日按照约定支付了此前的借款利息。之后被告刘军强再未支付原告利息及本金。本案在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刘军强开办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2月19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其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2月19日起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介鸣放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自2013年2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止上述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刘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赣审 判 员 陈治国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晓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