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曹挺与龚成芹、张岭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挺,张岭松,龚成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250号原告曹挺,男。委托代理人任文举,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岭松,男。被告龚成芹,女。委托代理人李剑铭,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挺与被告张岭松、龚成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挺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娄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举,被告张岭松,被告龚成芹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挺诉称,被告张岭松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4月20日,被告张岭松向原告借款120280元。但此后被告张岭松未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602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4月23日起计算)。被告张岭松辩称,40000元的借款已归还,120280元的借款属实,但被告龚成芹不知此事,与其无关。对利息主张无意见。被告龚成芹辩称,对被告张岭松向原告借款毫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龚成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3月23日,被告张岭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张岭松已归还此款,但认可另行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出具借条。原告确认被告张岭松已归还此40000元,但又另行借款10000元未归还。被告张岭松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被告张岭松的要求,于2013年4月20日向被告龚成芹的银行卡汇款120280元。但2013年4月19日被告张岭松已因其他事由被公安机关羁押,该钱款至今未归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业务单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岭松尚欠原告借款13028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归还原告130280元。被告张岭松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次日起支付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张岭松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龚成芹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龚成芹以对借款不知情为由主张免除责任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岭松、龚成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挺借款13028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9元,减半收取为1924.5元,由原告曹挺负担472元,被告张岭松、龚成芹负担1452.5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1924.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娄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