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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松诉陈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陈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705号原告王松,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被告陈进,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原告王松与被告陈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诉称:原告王松为被告陈进提供轻钢龙骨及配件,并由原告王松将货物送至被告陈进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团河建材市场7号的北京黄村成进装饰材料商店,被告陈进在原告王松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共欠原告王松10000元,原告王松多次要求被告陈进支付货款,被告陈进均无理拒绝,原告王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陈进给付原告王松货款10000元;2、被告陈进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进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王松向被告陈进供应轻钢龙骨及配件,并由原告王松将货物送至被告陈进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团河建材市场7号的北京黄村成进装饰材料商店,货款共计30000余元。被告陈进陆续还款,截止至2013年3月11日,被告陈进尚欠原告王松货款10000元未付,被告陈进给原告王松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2013年3月11日以前所有的欠条作废,就欠材料款10000元,2013年7月1日以前还清。上述货款虽经原告王松多次催要,被告陈进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松与被告陈进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王松依约向被告陈进供应货物,被告陈进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王松要求被告陈进给付10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进给付原告王松货款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陈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宝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