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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4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相洪瑞与殷启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洪瑞,殷启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191号原告相洪瑞,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姚宗征,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启伦,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相洪瑞与被告殷启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洪瑞委托代理人姚宗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启伦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洪瑞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殷启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殷启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2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殷启伦向原告相洪瑞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理应偿还。被告殷启伦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被告殷启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启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相洪瑞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殷启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进人民陪审员  李中臣人民陪审员  米尧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米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