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友民初字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2013)友民初字108号XXX诉XXX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友民初字108号原告XXX,女,汉族,无职业。被告XXX,男,汉族,无职业,现去向不明。原告XXX诉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去向不明,本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美茹,已成家,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进行良好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既未出庭,亦未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书、原告身份证,友谊县庆丰乡社区居委会证明,友谊县公安局庆丰乡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原、被告婚姻关系以及被告离家出走多年,与家人没有任何联系,去向不明等情况。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系有关单位出具的有效书证,对原告待证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于198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美茹,已成家,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进行良好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夫妻已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未尽到做为一名丈夫的义务,弃家出走,夫妻分居已多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580.00元由原告XXX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吴 健代理审判员 张海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