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一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678号原告:白某某,女,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岩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各李某甲,现在被告处。由于我们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动手打人,2012年12月9日因被告嫌我回娘门没有提前告诉他,便对我毒打一顿。为此,于2012年12月21日我曾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后经村干部及亲朋的劝说,我原谅了被告,撤回了起诉,回去后,被告不知悔改,曾因我的手饰被抢及其他琐事,对我抱怨及不予信任,再次发生纠纷,于2013年9月9日回娘门居住,为此,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我生活,被告承担孩子扶养费,带走在被告处的个物品,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称,被告所说的不是事实,为了我女儿,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如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甲随谁生活,扶养费如何承担。三、如果离婚,原告在被告处有哪些个人物品,如何处理。四、如果离婚,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五、如果离婚,原被告有哪些共同债务,如何承担。围绕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原告陈述并举证如下: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的,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12年12月9日被告因我在2012年12月6日回娘门没有给他说,而动手打了我。2012年12月21日我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保证不再打人,但看在孩子还小的情份上,撤回了起诉,但回到被告处,被告还是经常和我吵架,同是因我的手饰被抢,也和我吵架,2013年9月8日因琐事被告又动手打我,我们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有暴力行为,我于2013年9月9日回娘门居住至今。原告提供(2013)景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某陈述:原告所说部分不实,我们相处三个月后才结婚的,2012年12月9日我们确实因为小事打过架,原告的父亲及其哥哥到我家,打碎了我家的窗户,把我打急了,我为了保护自己,我才拿起东西还手的。原告走后,我多次去找原告,原告与我离婚是外部因素造成的,我们有感情,且我挣的钱都给了原告,原告病了我也很照顾她。2013年9月9日,因我侄子吃了从她父亲处拿来的花生,原告不满,与我发生纠纷,我确实打了她,我们为了孩子,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围绕第二争议的焦点,原告陈述:我与被告婚后于2012年9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随我生活,如离婚,孩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每月200元的孩子扶养费,直到孩子独立生活止。围绕第二个争议的焦点,被告陈述:原告所述孩子的基本情况属实,如离婚,我同意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200元。围绕第三个争议的焦点,原告陈述:我带走我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有:组合家具一套(立橱两个、梳妆台一个、小衣柜两个)、沙发一套(两个大的、一个小的)、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被褥十二床(带被罩)、大褥子一床、凉席一个、蚊帐一个、夏凉被两床、枕皮两对、枕巾一对、床单两个、门帘一个、红皮箱一个、大衣架一个、脸盒架一个、十字绣两个、暖壶两把、茶具一套、台灯一个、电视柜一个。我财产清单上的物品: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套,电饼铛一个。我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围绕第三个争议的焦点,被告陈述:原告所述的上述物品都在我处,这些物品都是我买的,然而被告除了原告放弃归被告所有的物品外,没有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围绕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原告共同财产有七亩地的玉米(价值7000元),共同分割,带走我个人的存款18000元,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围绕第四个争议的焦点被告陈述:只有两亩地的玉米除去成本可得利润1200元,我个人的存款5700元,其他是共同财产,但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围绕第五个争议的焦点,被告陈述:有共同债务17000元,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其中欠孙某甲货款12000元,欠孙某乙5000元。并申请证人孙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孙某甲的证人证言为:我与被告是姨表兄弟,原告是我表侄女,原、被告在我处拿加工的货,所欠的钱共计12000元。孙某乙未出庭做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围绕第五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我们没有债务,不承担任何债务。原告虽然对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孙某甲的证言有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故对证人孙某甲的证言予以确认。由于证人孙某乙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欠孙某乙的债务加以证明,故对被告陈述欠孙某乙的债务的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于2012年9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后原、被为家务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甚至吵嘴斗殴。致使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后经亲朋做工作,原、被告和好,于2013年1月8日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和被告和好后,在生活过程中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意见分歧,发生争吵甚至斗殴,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回娘门居住至今。后被告多次去原告处做和好工作,原、被告均未能和好,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多次给原、被告作调解工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有:组合家具一套(立橱两个、梳妆台一个、小衣柜两个)、沙发一套(两个大的、一个小的)、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被褥十二床(带被罩)、大褥子一床、凉席一个、蚊帐一个、夏凉被两床、枕皮两对、枕巾一对、床单两个、门帘一个、红皮箱一个、大衣架一个、脸盒架一个、十字绣两个、暖壶两把、茶具一套、台灯一个、电视柜一个。共同财产有:以白某某的名义在温城信用社存款12000元,以李某某的名义在建行景县支行存款6000元,以及在被告处有玉米折款1200元,共计19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两年来,虽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并生育一个女儿。但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甚至斗殴,致使因结婚时间短,使不牢固的夫妻关系产生不可逾越的洪沟,夫妻感情濒于崩溃的边缘。在发生纠纷后,双方不能相互沟通与交流以及相互的理解,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处做工作,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均未能和好,且原告仍坚持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应准予离婚。现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且年幼,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生活不利,故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为宜,因孩子是父母双方的,父母对孩子都有扶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应承担部分孩子扶养费,依照本地农民的生活消费水平,孩子的扶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放弃部分物品不再主张,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关于18000元的存款,原告称是其个人财产,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内所存,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称该存款中有5700元属其个人存款也未能举证证明,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存款18000元及1200的玉米折款共计192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对于被告主张的债务17000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诉处理,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三.共同财产19200元,原、被告各分得9600元。即在温城信用社白某某名下的12000元,其中9600元归原告所有,剩余的2400元以及在被告手中的玉米折款1200元和在建设银行景县支行李某某名下的存款,共计9600元归被告所有。四、被告给付原告所得第三项中的共同财产折款9600元,抵顶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孩子抚养费。被告于2018年7月1日前给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2800元。以后被告于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原告当年度的孩子抚养费2400元。五、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详见判决书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王千寺法庭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1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2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国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