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南安市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市志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市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南安市志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初字第6419号原告福建南安市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DK36ABC地块。组织机构代码:79375746-7。法定代表人刘小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佳宾,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安市志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官桥洪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尚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市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市志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南安市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以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经审查该撤诉申请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南安市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1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0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炳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