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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红斌与李珍、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红斌,李珍,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422号原告盛红斌。被告李珍。被告戴忠。原告盛红斌为与李珍、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李珍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李珍、戴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盛红斌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本金及14490元利息(具体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请中的利息变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之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盛红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珍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戴忠担保的事实。李珍、戴忠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被告李珍向原告盛红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盛红斌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于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被告戴忠在借条下方签字确认担保,自愿为被告李珍的借款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盛红斌与李珍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戴忠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珍、戴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红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9月30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李珍、戴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华助理审判员  兰千卉人民陪审员  金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