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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秦华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华龙,黄晓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华龙。辩护人崔小乐,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晓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华龙、黄晓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华龙及其辩护人崔小乐,被告人黄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23时,被告人秦华龙、黄晓波乘坐刘仕伟(另案处理)驾驶的被告人黄晓波所有的车牌号川ASM***的轿车,至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味道江湖”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白色晶体一包给李某。后被告人秦华龙、黄晓龙、刘仕伟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查获白色晶体一包,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55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华龙、黄晓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秦华龙、黄晓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秦华龙、黄晓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秦华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华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且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秦华龙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秦华龙负责联系买家,被告人黄晓波提供交通工具并一同前往。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被告人秦华龙、黄晓波的户籍材料及被告人秦华龙的前科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共同作案人刘仕伟的供述笔录,被告人秦华龙、黄晓波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华龙、黄晓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华龙负责联系买家,被告人黄晓波负责提供交通工具,被告人秦华龙所起作用较被告人黄晓波大,对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评判。被告人秦华龙、黄晓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秦华龙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秦华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晓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