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黄锡明与诸暨市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锡明,诸暨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黄锡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斯国明。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局。负责人杨国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利明、钟叶英。原告黄锡明与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斯国民,被告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利明、钟叶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锡明起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告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黑豹普通货车由枫桥永宁驶往阮市镇绿源村,凌晨4时30分,在绍大线郭店路段,与遗撒在道路上的石块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的乘坐人何新亚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7334.37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交警部门排查后,无法确定石块的遗撒车辆和行为人,现原告起诉要求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诸暨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923.57元。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局答辩称:1.根据道路管理的规章和行业标准,被告已尽到了巡查及定期清扫的义务,且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之责。2.原告赔偿请求中计算的标准不当,不合理部分应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黄锡明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黑豹普通货车由枫桥永宁驶往阮市镇绿源村,凌晨4时30分,在绍大线郭店路段,与遗撒在道路上的石块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的乘坐人何新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排查,无法确定石块的遗撒车辆和行为人。原告伤后被送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33538.92元(含辅助用具拐杖费12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车辆经修理化去修理费16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尽道路管理的义务,未及时清障,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锡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该所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卷中承办民警的说明、事故现场照片、勘验笔录,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分别认定如下:1.被告市公路管理局应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原告认为,虽然被告非妨碍通行的实施人,但其具有及时清除障碍,保证道路通行的义务,在行为人无法查明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局抗辩认为,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浙江省公路管理局颁发的省道公路养护巡查制度的规定,除特殊天气及发生重大突发性事件期间,实行24小时值班外,保证每天不少于1次对管养的国道公路进行养护巡查、清扫。对事故路段被告方做到了每天上午、下午各巡查、清扫一次,已按规定尽了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之责。为此,被告提供了诸暨公路段枫桥站巡查、清扫日报表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巡查记录、清扫记录为被告单方的记录,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记录恰恰证明被告在夜间未尽巡视义务。本院综合原、被告的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不能证明已尽管护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管理人责任,不是与实施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之间的连带责任,而是其过错和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结合本案,虽被告提供了巡查、清扫的记录,但该记录仅能证明被告在每天上、下午尽了相关的义务;无法证明自17时后也尽了管护义务,事实上原告也正是由于道路中遗撒的石块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所涉的公路系开放性的、非收费的公路,发生遗落物的时间又在晚上,其管理责任相对于封闭的道路要轻,要求被告随时清除道路上的遗撒物也不现实,且造成损害的真正原因是遗撒物品的行为人,故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关于赔偿费用的合理性。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损失37334.37元及辅助用具拐杖费120元;提供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发票、个体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9100元及支出鉴定费2000元;同时证明需误工费19769.4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费6589.80元(护理时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提供保险定损协议,修理费发票,拖车、施救、检测等发票,证明财产损失1827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交通费损失200元;提供医疗证明一份,证明需继续治疗费10000元;另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由法院审查;辅助用具拐杖费120元的票据不符合规定;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且原告系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偏高;车损无估价鉴定书,检测费等与案件无关;原告伤在腿部,不需要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的证明无医院公章,且在伤残鉴定书中载明,内固定不影响左膝踝关节功能,不需取出,不需要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由法院确定。为明确原告的伤势能否构成伤残等级,本院出示了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治疗费用(含辅助用具拐杖费)均针对本次伤害所支出,应属合理,但原告计算有误,应为33538.92元。根据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十级成立,由于原告以运输业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由营业执照及运输经营许可证为凭),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按伤残鉴定的基本原则,一般应在拆除内固定后方可评定,只有在骨折内固定不拆除不影响伤残评定的情况下,才可评定伤残;本案伤残鉴定已作出,且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单无医疗单位的签章,故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本案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害后果,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2年9月30日原告因公共道路的遗撒物造成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财产受损,事实清楚,由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材料予以证实。现由于公共道路遗撒物的行为人无法查明,原告要求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538.92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误工费19769.40元、陪护费65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1827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1008.12元。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45302.43元;加被告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46802.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局应赔偿原告黄锡明各项损失46802.43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锡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1元,依法减半收取1740.50元,由原告黄锡明承担1040.50元,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局承担7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预缴),由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8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如需现金交费,可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交纳。如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减、免、缓交。如不在法定期间预交上诉受理费或者申请减、免、缓交未获准仍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诸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方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