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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交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1)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交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梦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江西省上饶市驶往浙江省衢州市,8时许,行驶至320国道496KM+856M常山县白石镇草坪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陈银花发生碰擦,造成陈银花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报警,于当日到常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经过。经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银花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刘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水平等人的证言、接警单、货物过磅单、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信息查询表、陈银花身份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民事赔偿完毕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行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过失犯罪,现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具体刑期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克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应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