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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调执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墨市潮海水泥制品厂与青岛龙海集团水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墨市潮海水泥制品厂,青岛龙海集团水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即调执字第608号申请执行人即墨市潮海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即墨市文化路东端。被执行人青岛龙海集团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龙海工业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即墨市潮海水泥制品厂与被执行人青岛龙海集团水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即商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旭亮审判员  张春波审判员  于周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正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