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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项琦与李涛、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琦,李涛,赵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79号原告:项琦(曾用名项奇),男,1961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何煦,霍山县落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涛,男,1969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赵霞,女,1969年8月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项琦诉被告李涛、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通知被告李涛之妻赵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赵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琦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此款由原告妻子苏立群账户转账和现金支付);2012年3月7日、3月28日、4月20日,被告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40000元,并于2012年5月8日立下借条一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90000元。原告项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李涛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3、霍山县衡山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项琦与项奇系同一人;4、苏某某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和结婚证,证明原告通过妻子苏某某转账426000元的事实,及原告通过苏某某银行卡取现金60000元的事实;5、邮政银行查询单2份和中国银行查询单一份,证明韦某取现金60000元的事实;6、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4份及客户回单3份以及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取款单3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父账户取现金85000元的事实;7、建设银行清单一份和工商银行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本人账户取现金29000元的事实;8、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证人于2012年3月6日通过银行卡取款60000元,另凑40000元现金,计100000元借给原告项琦,由项琦借给李涛的事实。被告李涛、赵霞在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但部分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2月11日,被告李涛向原告出具500000元借条一份,此借款金额包括原告实际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426000元和借款时扣除的利息74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2年5月8日被告李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9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上述借款,两被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李涛与被告赵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于借款时扣除利息74000元,应以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426000元和另190000元计算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69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即被告李涛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16000元。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霞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李涛之间的债务为被告李涛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赵霞对上述款项负有给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赵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琦借款616000元。二、驳回原告项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计13220元,原告项琦负担1320元,被告李涛、赵霞共同负担1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黄  必  胜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学山(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后略)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后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