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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环保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赵Z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Z某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环保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Z某,男,1972年6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该组组长。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4月3日经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4月14日经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孝军,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3)第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Z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Z某及其辩护人罗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贵阳市西南环线道路建设因施工需要将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改毛村八组长坡顶附近水源切断,导致长坡顶附近耕地无法耕种。2011年7月,贵州金源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阳鑫一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先后与时任改毛村八组组长的被告人赵Z某洽谈租赁改毛村八组长坡顶土地修建钢材市场事宜。被告人赵Z某将土地出租一事上报花溪区孟关乡政府及花溪区国土局申请批准。2011年8月,花溪区国土局应申请对改毛村八组长坡顶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制作了地籍调查表,但未对该土地出租事项进行行政审批。被告人赵Z某在未获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涉及长坡顶土地的109户村民协商将该幅土地出租收取租金,该109户村民作为股东享受租金分红。2011年10月15日、11月29日,被告人赵Z某与改毛村八组村民代表张K丁、李某K、杨群瑜、谢FE、苏F某代表改毛村八组109户村民先后与贵州金源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阳鑫一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场地使用协议》,将改毛村八组长坡顶面积为10000余平方米土地出租给上述两家公司,租期为20年,租金为每平方每月5元。后贵州金源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又将租赁的长坡顶土地转让给贵州鑫瑞森商贸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人赵Z某等六人与贵州金源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阳鑫一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用协议》后,2012年4月,被告人赵Z某即对该10000余平方米土地进行平基,交付上述公司使用,后上述公司在该幅土地上浇灌水泥、搭建钢架、修建建筑物。2012年5月21日,花溪区国土局经现场调查,对花溪区孟关乡改毛村委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孟关乡改毛村八组(祥院组)集体土地13044.14平方米修建钢材市场的行为处以9万余元罚款处罚。自2011年10月以来,被告人赵Z某先后收取贵州金源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阳鑫一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鑫瑞森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共计117万余元,全部用于发放给改毛村八组村民,被告人赵Z某个人分得50000元。经花溪区国土局勘测,改毛村村委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该村八组集体土地修建钢材市场的总面积为19.566亩,其中耕地为18.867亩,非耕地为0.699亩。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王丁A、周B丙、魏丁A、陈BC、杨群瑜、谢FE、苏F某、李某K、张K丁、谭BK、杨QF、张KE、余某西、岳西F、杨J某的证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现场照片、地籍调查表、场地使用合同、付款凭证、粮食补助发放明细、长坡顶股份发放明细、情况说明、说明、土地利用现状及土地利用规划对照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抓获经过、被告人赵Z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Z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Z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辩解其是因组里的土地无法耕种后为村民牟利、也是为了不让土地闲置而将土地出租给其他公司使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罗孝军提出“被告人赵Z某是将土地使用权出租而非转让,主观目的是为了使闲置的土地能得以合理利用,对出租土地改变用途的行为非赵Z某所为,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即使被告人赵Z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因其情节轻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Z某及其辩护人罗孝军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贵阳市西南环线道路建设因施工需要将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改毛村八组长坡顶附近水源切断,导致长坡顶附近耕地无法耕种。该组村民在领取每亩每年1800元的粮食补助款三年后未能再领取。2011年7月,贵州金源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汇公司)、贵阳鑫一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一公司)负责人先后与时任改毛村八组组长的被告人赵Z某商谈租赁改毛村八组长坡顶土地修建钢材市场事宜。被告人赵Z某将土地出租一事以书面报告上报改毛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丁A、花溪区孟关乡政府及花溪区国土局。2011年8月,花溪区国土局对改毛村八组长坡顶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制作了地籍调查表,但未对该土地出租事项进行行政审批。被告人赵Z某在未获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本组村民协商将该幅土地出租收取租金以发放粮食补助款,余款由村民以土地或现金入股分红。2011年10月15日、11月29日,被告人赵Z某与改毛村八组村民代表张K丁、李某K、杨群瑜、谢FE、苏F某先后与金源汇公司、鑫一公司签订《场地使用协议》,将改毛村八组长坡顶面积为10000余平方米土地平整后出租给上述两家公司改建成经营、生产场地使用,租期为20年,租金为每平方每月5元。金源汇公司后因资金困难又将租赁的长坡顶土地转让给贵州鑫瑞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森公司)使用。《场地使用协议》签订后,2012年4月,被告人赵Z某即对该10000余平方米土地进行平基,交付上述公司使用,后上述公司在该幅土地上浇灌水泥、搭建钢架棚、修建建筑物。2012年4月18日,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花溪区分局责令孟关乡改毛村村委会停止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修建钢材市场的违法行为,5月21日,经现场调查,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花溪区分局以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孟关乡改毛村祥院组(八组)集体土地13044.14平方米修建钢材市场对花溪区孟关乡改毛村村委会处以91308.98元罚款并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的行政处罚。自2011年10月以来,被告人赵Z某先后收取金源汇公司、鑫一公司、鑫瑞森公司支付的租金共计117万余元,分别以粮食补助款和股金分红全部发放给改毛村八组村民,被告人赵Z某个人分得50000元。经花溪区国土局勘测,孟关乡改毛村八组长坡顶修建钢材市场被占用集体土地的总面积为19.566亩,其中耕地为18.867亩,非耕地为0.699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Z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修南环线时将改毛村长坡顶附近的水源挖断,南环线指挥部发了三年的粮食补偿款,按每亩每年1800元计发,后就没有发了,因没有水源长坡顶的土地就一直空着没有耕种,2011年上半年,其以八组的名义向改毛村书面申请将土地出租,村里同意后上报到孟关乡政府,乡里又将报告交给上级部门,到2011年9月其得到一份地籍调查表和图纸,但对出租土地没有批复,后其与村民代表谢FE等人先后与贵阳鑫一物流公司和谭宾的公司签订了出租长坡顶空地的合同,价钱是每平方每月5元,时间是20年,出租的土地有20亩,其中12亩是旱地用来种包谷和栽果树,其余的8亩是村民开荒的旱地,涉及到20多户村民,其提议村民用现金和土地入股,共有109股,先后收到租金约120万元,其以粮食补助款的形式按每亩每年1800元发了14万余元给村民,其余的分红了,其分得5万余元,2012年5月,花溪区国土局以改变土地性质为由处罚改毛村9万元,是其从收取的租金中拿钱交的罚款,现在出租的空地上已修建了库房,铺了水泥,不能恢复了;2.证人王丁A的证词,证实2011年4、5月,赵Z某写了一份报告交给其,内容是因修南环线将长坡顶的水源挖断,耕地无法耕种,要求将长坡顶的土地修建成货场,其答复要向乡镇府反映,后来其向乡政府及区领导反映了情况,也和区国土局协商过,国土局去村里调查后填写了地籍调查表,土地出租和修建市场都是赵Z某在具体操办,其与乡书记曾于2012年6月要求过赵Z某停止修建,被占的土地约有13亩,得到的租金一部分是补助款发给村民,多余的作为被占农户土地的租金,国土局处罚改毛村村委会的钱是赵Z某出的,长坡顶土地出租是八组的组长赵Z某在负责,村两委没有参加;3.证人周B丙、魏丁A的证词,证实长坡顶土地出租给他人做场地建钢材市场没有经过改毛村村支两委开会研究,该土地原来是耕地;4.证人陈BC的证词,证实其是鑫一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公司于2011年11月与改毛村八组的组长赵Z某商定租用长坡顶约20亩的空地,与村民代表签了场地使用合同,场地交给其公司时是一块草地,没有建筑物也没有种植物,2012年3月其公司修建了水泥路面和库房,其不清楚该土地是何性质;5.证人杨群瑜、谢FE、苏F某、李某K、张K丁的证词,证实2011年11月其五人与赵Z某与两家公司签订了场地租用合同,将本组长坡顶约20亩的土地出租,租金有一部分发了村民的粮食补助款,剩余的按股分红了,其五人也各自入股分红的,租用的土地原来是种包谷等的旱地,现在已修建了钢架棚、办公楼,铺了水泥,已不能恢复;6.证人谭BK、杨QF、张KE的证词,证实金源汇公司与孟关乡改毛村八组的赵Z某商定租用长坡顶因水源被断的空地约20亩作货场,并签了合同,后来因公司资金困难,又转租给鑫瑞森公司;7.证人余某西的证词,证实2011年11月,因其公司没有仓库,就从金源汇公司转租了孟关乡改毛村八组长坡顶的土地,已付了100多万的租金,现在在租用的地上修建了钢架棚、办公楼;8.证人岳西F的证词,证实2011年改毛村八组的赵Z某等人向其反映该组长坡顶的土地因修高速路被挖断水源后无法耕种,粮食补助款也没发了,所以要求出租土地,其让他们到指挥部反映,但在没有答复批准前,长坡顶的土地就在施工了;9.证人杨J某的证词,证实改毛村的村主任王丁A曾向花溪区国土局反映过该村八组的土地灌溉水源在南环线施工时被挖断而无法耕种,该局了解后属实,但应由农业、水利部门确认,该局对改毛村八组被占土地的勘测来源于2009年11月上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的全国土地二调成果,总面积19.566亩,其中耕地18.867亩,非耕地0.699亩;10.被告人赵Z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在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地籍调查表,证实花溪区国土部门曾对孟关乡改毛村八组地籍情况做过界址调查;1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现场照片,证实2012年5月,孟关乡改毛村因擅自占用该村祥院组(八组)集体土地13044.14平方米修建钢材市场而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被处91308.98元罚款;13.场地使用合同、付款凭证,证实金源汇公司、鑫一公司、鑫瑞森公司先后与被告人赵Z某等村民签订场地使用合同并支付租金的事实;14.粮食补助发放明细、长坡顶股份发放明细,证实被告人赵Z某已将收取的租金以粮食补助款发放及股金分红;15.情况说明、说明、土地利用现状及土地利用规划对照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实被告人赵Z某非法转让的土地面积为19.566亩,其中耕地为18.867亩,非耕地为0.699亩;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Z某于2013年3月25日被公安人员传唤讯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均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赵Z某所提其非为某个人私利、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花溪区孟关乡改毛村八组长坡顶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切断水源而无法耕种,村民在领取三年粮食补助款后未能再得到其他补助,被告人赵Z某将转让土地收取的租金部分以粮食补助款分发给村民,剩余的以股金分红,其个人所得也是按其他村民标准分配,故其所提辩解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罗孝军所提被告人赵Z某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Z某在向相关部门书面申请后未获批准前将集体土地有偿转让给他人使用,与金源汇公司、鑫一公司签订场地使用协议,收取场地使用费,其行为属为牟利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属,故其所提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我国人多地少,国家对土地严格保护,以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须经相关部门批准。被告人赵Z某为谋集体利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办理相关占用审批手续而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耕地18.867亩、非耕地0.699亩给他人用于非农业建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Z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Z某尚能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其非法转让的土地系被切断水源而无法耕种的土地,危害后果亦较轻,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落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Z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Z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英审 判 员  陈 琨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朝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