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易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民初字第913号原告:易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甲。被告:陈某甲。原告易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易某起诉称:原、被告因原先在同一单位工作而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鹤城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陈某乙、陈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2000年,原告出境至法国,后辗转至意大利。2008年,被告和两个儿子也一起去意大利。2009年9月,原、被告及儿子回到了中国。2010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一直到现在都没有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出国后,双方长期分居在两个国家,缺少了必要的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在,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完全失去联系已经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诉请: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易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户籍证明原件、护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二、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三、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四、两婚生子户籍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原件及护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陈某乙、陈某丙的事实。本院依职权传唤证人陈某丁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陈述称:证人系被告陈某甲的姐姐。原、被告在两婚生子出生前夫妻感情较好,自2000年原告出境至法国后,夫妻感情就不好了。2009年,原、被告回国后没有一起生活,也没有联系。2010年9月,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没有联系,原、被告和好比较困难。被告方尊重原告的离婚意愿,对子女抚养没有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系被告直系亲属,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及婚姻事实较为清楚,与原告陈述基本吻合,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鹤城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陈某乙、陈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2000年,原告出境至法国,后辗转至意大利生活。2008年,被告及两婚生子出境至意大利。2009年9月,原、被告及两婚生子回国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近年来,因生活环境发生改变,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去向不详,无法承担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婚生子陈某乙、陈某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易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易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敏代理审判员 洪钰玲人民陪审员 程春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