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钦南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XX,男,1992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776,无业,住广西××××号。曾因犯盗窃罪,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2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毛XX去到钦州市东方豪庭小区2栋202室,将梁某某放在家中的一台T**牌电视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主机和一枚金戒指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视机和电脑主机分别价值人民币2925元和2975元。二、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毛XX去到钦州市东方豪庭小区北1栋503室,将张某放在家中的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一套人民币珍藏册和一只玉手镯盗走。以上被盗物品除了一只玉手镯之外,其他物品被害都已从物业保安处领回。三、2013年4月2日,被告人毛XX去到钦州市东方豪庭小区1栋504室,将蓝某某放在家中的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信牌电冰箱、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美的牌电磁炉盗和一辆自行车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家电共价值人民币10191.5元。四、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毛XX去到钦州市东方豪庭小区北1栋1302室,将王某某放在家中的一台海尔牌洗衣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洗衣机价值2180元。五、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毛XX再次去到钦州市东方豪庭小区北1栋1302室,将王某某放在家中的一台海尔牌电热水器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热水器价值1440元。破案后追回电热水器归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毛XX在东方豪庭小区北1栋503室,将张某放在家中的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一套人民币珍藏册和一只玉手镯盗走。因无法联系到失主,不能进行实物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张某、蓝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毛XX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971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毛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所犯的前罪与后罪都是盗窃罪,是同一种罪行,认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毛XX入室盗窃五次,这一犯罪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毛X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坦白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一般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毛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毛XX向梁某某退赔人民币五千九百元;向蓝某某退赔人民币一万零一百九十一元五角;向王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一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郑宪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世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