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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廖某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廖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钟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刘石城,安远县孔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廖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汪助成,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原告钟某甲诉被告廖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夏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石城,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199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户籍登记1995年6月9日)生女儿钟某丙,现就读于安远县濂江初中三年级;2000年正月(户籍登记1999年1月7日)生女儿钟某丁,现就读于安远县濂江初中三年级;2001年5月16日生女儿钟某乙,现就读于安远县濂江初中一年级。××××年××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之后,原被告未重新登记结婚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9月5日,原、被告收养钟广源为养子,现就读于安远县东江源小学三年级。原被告因长期在外务工,四个子女从小到现在都随原告的父母生活,由原告的父母照顾。2009年冬开始,原被告因矛盾激化分居生活,经济上各自独立,2012年被告起诉分割了房产。但从2010年起,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四个子女的抚养费,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都由原告一方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共有四个子女,依法双方负有抚养义务。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婚生女儿钟某丙、钟某丁、钟某乙、养子钟广源随原告生活;2、被告每月承担子女部分抚养费计1652.1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辩称:一、原被告共同收养钟广源为养子的行为不具有法定条件,但被告愿意继续承担抚养四个子女的费用。原被告于××××年××月1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于2004年9月5日收养钟广源;二、三个女孩中,被告要求抚养钟某丙和钟某乙。钟某丙的生活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钟某乙的生活费各承担一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350元生活费至18周岁止一次性付清。如读大学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身体条件、经济条件均具备抚养子女的能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同居期间、分居期间都尽了抚养子女义务。原告诉称从2010年起,被告未给付四个子女抚养费不符合事实,实际从2011年起分居生活,但每年逢节假日被告回回家探望小孩,给小孩添置衣物,给付必要的生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18日经安远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2011年。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钟某丙,曾用名为钟检女;××××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钟某丁;××××年××月××日生育三女儿钟某乙。离婚后同居期间,双方于2005年收养钟广源为养子,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钟广源生于2005年9月16日。以上四个小孩的出生时间皆为农历,原、被告双方均主张以上述小孩实际出生时间计算抚养费的给付期限。调解离婚时,协议约定大女儿钟检女由钟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经法院询问,婚生女儿钟某丙、钟某丁、钟某乙自愿跟父亲钟某甲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口薄、(2001)安民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钟鹏青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审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同居期间共同收养男孩钟广源为养子,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已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关系,被告亦表示愿意抚养,双方对钟广源均有抚养义务。调解离婚时,原、被告已对钟某丙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应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案不再处理。原、被告常年在外务工,钟广源及三个婚生女儿跟随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经法院询问,钟某乙、钟某丁都愿意跟随父亲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钟某丁、钟某乙、钟广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子女部分抚养费的请求,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某丁、钟某乙、钟广源由原告钟某甲抚养。二、被告廖某承担钟某丁、钟某乙、钟广源每人每月500元抚养费从2013年12月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2013年抚养费共计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4年起的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熙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