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元与被告张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城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元,张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997号原告李树元,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张伟,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负责人何中晓,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线少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鑫,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树元与被告张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城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元、被告张伟、被告英大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赵新、被告新城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元诉称,2013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张伟驾驶冀B28N**号车行驶至唐丰路高速口南、遇情况驶入路左侧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九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伟为此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李树元住院病历复印件以及开支票据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以及开支医疗费情况。2、原告外购药品、用品、复印费10元等单据6张185.50元。3、原告的交通费票据965.10元。4、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原告摩托车损失评定书,结论为原告车损553元。支出认证费50元。5、唐山市丰润区杨匠庄东全建筑队书面证明,2013年5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李树元在建筑队开车,日工资150元;护理人员白现利属于唐山市丰润区杨匠庄东全建筑队人员,日工资150元。6、原告出院时诊断证明书,医嘱均为休息复查共计9周。7、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九大队第161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树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8、被告张伟驾驶证复印件、冀B28N**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被告张伟辩称,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英大财保辩称,标的车冀B28N**号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被告英大财保未提交证据。被告新城人保辩称,标的车冀B28N**号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后的数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认证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新城人保未提交证据。被告英大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只认可住院、出院和120急救车的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完税证明,不认可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对证据6,只认可休息15天。被告新城人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不应由被告公司赔付;对证据5,质证意见同被告英大财保意见。被告张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7、8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明原告外购药品等,但非正式票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对此证据予以部分确认;对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以及护理人员均从事建筑行业,应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张伟驾驶冀B28N**号小轿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高速口南、遇情况驶入路左侧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九大队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树元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至9月2日,原告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膝皮裂伤、剥脱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上唇裂伤。二级护理。住院期间由本队人员白现利护理。共开支医疗费用12402.77元、门诊费用1330.08元,合计13732.85。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复查9周。2013年9月26日,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3)丰认事字第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总额553元。原告支出认证费50元。另查明,被告张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新城人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李树元与被告张伟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人身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树元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的医疗费、门诊费用以及相关的伙食补助费等有住院病历和门诊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以及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建筑行业每天收入8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日期可按住院14天、医嘱休息复查63天计算。原告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以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800元。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73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护理费1218元(14天×87元)、误工费6699元(77天×87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2729.85元。另原告有摩托车损失553元,认证费50元。上述原告损失总计23332.85元。原告以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财保在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717元和摩托车损失553元。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其他损失4062.85元(23332.85元-10000元-8717元-553元),被告张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应由原告自负。因被告张伟在被告新城人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该损失均属于第三者责任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新城人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张伟赔偿70%计2844元(4062.85元×70%)。综上,被告英大财保赔偿原告19270元。被告新城人保赔偿原告28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树元交通事故损失款19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树元交通事故损失款28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树元负担45元、被告张伟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