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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6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侯玉龙诉谭成德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龙,谭成德,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6610号原告侯玉龙,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利民,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成德,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翔,男。被告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21号。法定代表人张树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广东敬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玉龙诉被告谭成德、被告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龙委托代理人徐利民、被告加多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成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玉龙诉称:原��于2013年5月14日,在第一被告北京亿发万佳便利店购买了一批日用品,其中有第二被告加多宝公司出品的加多宝凉茶两罐,每瓶3.5元,合计人民币7元。到家晚饭时喝了一瓶,在喝第二瓶时就觉得口味有些发酸,喝到多半瓶时感觉里边的液体有些浓稠,便把里面的一些凉茶倒在碗里,发现液体是浑浊的,过了差不多30分钟,就觉得胃里不舒服,又过了一段时间就开始腹泻,拉出的东西像水一样,拉肚子3-4次,实在坚持不住了,只好打出租车到附近的诊所,然而时间已晚,好几个诊所都关门了,有个别诊所开着门但医生没在不敢给开药,无奈又再次打出租车去北京电力设备总厂职工医院看病,经医生诊断后给开了一些止泻药品让原告马上服用,待症状缓解后给朋友打电话让来接。回家后症状就渐渐的好转了。生产和销售加多宝凉茶的两个被告,不注重产品质量,给原告造成很大痛苦。希望法院判令被告谭成德退还货款7元;被告赔偿7元;二被告一起承担医药费和打车费用33.4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加多宝公司辩称:原告购物小票虽能够证明其在谭成德处的购物行为,以及事后去医院看病行为之外,根本不能证明其他所称事实。甚至,由于原告没有保留涉案产品,其无法证明该产品是否系答辩人生产,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在5月14日购买涉案产品之后,是否确实饮用该产品以及何时饮用该产品。如果原告无法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显然没有举证证明其饮用的涉案产品系其腹泻的原因,或者其也没有排除晚饭和/或其他时候所食用的其他食物是其腹泻的原因的可能性。另外,我公司严格按照企业标准实行整条饮料生产线全封闭、无污染、自动化���产,出厂产品全部自检合格,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在严格自检的基础上,还坚持每隔半年将产品取样送到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生产批次,故我公司无法提交相关产品的自检报告。因此,我公司的产品不论通过自检或者委托检验方式,均为合格产品,不存在缺陷,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谭成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晚18时24分31秒,原告侯玉龙在被告谭成德所开办的北京亿发万佳便利店结账购买了两罐加多宝凉茶(310ml)、鱼泉榨菜(70g)、双汇王中王火腿肠(38g)等货物。后,原告侯玉龙于当日晚21时9分打车去北京电力设备总厂职工医院就诊,支付打车费19元和医疗费14.49元。另查明,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加多宝���司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5月25日,产品名称为饮料,检验方式为自行检验等)。同时,加多宝公司亦委托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在案证据显示其送检样品符合标准要求。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医疗费票据、打车费票据、病历手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查核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二条同时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谓缺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指的是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被告加多宝公司提供的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可以初步证明其产品是合格的,对此,本案原告侯玉龙未能够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加多宝饮料存在生产或销售上的缺陷,更重要的是,侯玉龙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与饮用加多宝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原告侯玉龙未能够尽到其应当能够尽到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侯玉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本院亦在此建议加多宝公司继续产品质量提升、加强产品销售监督、完善产品售后服务,塑造产品品牌形象,以更好地实现消费者、企业和社会的共赢。被告谭成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玉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侯玉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同时递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长凤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