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瑞安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某某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瑞安市某某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60号原告瑞安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洪、张,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某某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女,汉族,1958年8月20日出生,系林之母。原告瑞安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某某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租赁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工业园区(某村)的房屋。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两年,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租赁面积为2060.79平方米,每平方米年租金为126元,年总租金为259659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两年以后租金按市场价来调价,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截止至2013年10月,被告仅支付第一年的租金250000元(即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但并未支付剩余租金9659元及第二年租金259659元。目前,该房屋仍由被告租赁使用中,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69318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并没有转让该房屋,只是公司内部股权进行了转让;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今年6月由高变更为沈;签订租赁合同的高某某系高的父亲;被告到今年7月止陆续支付了租金250000元,之后原告有发过两次律师函催讨,但均未果。被告瑞安市某某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租赁合同时口头约定租期5年,租金250000元。过了一年多后,原告将该房屋卖掉也没有告诉被告,原告应该先问被告要不要购买的。原告转让了该房屋,对被告造成的损失怎么办,被告的厂房不可能一下子搬走,前期的投入60多万元,加上搬厂费用,损失达100多万元。被告是于去年到今年7月陆续支付了租金250000元。原告现在没有给被告续租的承诺或者赔偿的话,被告不会支付原告租金的。综述,原告要么让被告续租3年,要么赔偿被告损失。原告瑞安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的事实。原告瑞安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当庭提供证据三,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拥有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某村房屋的事实。被告瑞安市某某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租期5年、租金一年255000元的事实;证据五,房地租赁合同打印稿一份,以证明被告从2005年开始就一直租赁该房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于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对于证据二:被告表示签订时想写上口头约定的内容,但因原告说用人格担保没有问题,所以就没有写上口头约定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辩称,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并确认原告拟主张的事实。3、对于证据四:原告表示该证据除了被告手写的内容外,其他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内容一致,被告在该证据上注明口头约定租期5年、租金255000元,只是被告一方的意思表示且是事后添加的;本院认为,该证据除了添加“口头五年”、“口头协议123.74”、“255000元”之外,其他内容均与证据二一致,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式两份,在原告所持的租赁合同上没有注明该内容,故可说明被告添加的上述内容只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该证据拟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4、对于证据五: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瑞安市某某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和原告瑞安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于2012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工业园区(某村)房屋,租期2年,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如双方续租,重新订立合同;租赁面积2060.79平方米,每平方米年租金126,年总租金259659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两年以后租金按市场价来调价,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尔后,被告陆续支付租金合计250000元,剩余租金269318元经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某某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现被告辩称原告已转让该房屋、双方口头约定租期5年、租金25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续租3年或原告赔偿被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某某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租金269318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0元,减半收取2670元,由被告瑞安市某某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梁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