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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提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3-12-19

案件名称

张进诉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提字第10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进,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内退职工,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陈宾,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耀东,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张进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终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1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宾、被申请人邮电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郭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8日,张进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在邮电设计院工作期间,邮电设计院共欠付其绩效工资40余万元。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邮电设计院支付了绩效工资37万元。因邮电设计院不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邮电设计院向其支付赔偿金3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邮电设计院答辩称,我公司已在法院主持下与张进就所欠其绩效工资及相关事宜达成协议,支付了37万元,协议明确约定:“37万元款项支付后,乙方(张进)在甲方(邮电设计院)任职期间有关绩效工资的所有事宜双方就此终结,互不追究。”现张进在我公司履行了协议后,又提起迟付绩效工资的赔偿诉讼,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进的诉讼请求。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张进系邮电设计院职工。2008年8月18日,张进与邮电设计院签订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约定张进于2008年4月1日内退。2008年12月22日,张进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邮电设计院支付所欠绩效工资及利息,该委以张进的申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张进的申诉不予受理。张进不服诉至法院,要求邮电设计院支付其绩效工资4113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533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市民初字第357号判决,判令邮电设计院支付张进绩效工资163367元,驳回张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张进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2010年1月26日,张进经二审法院批准撤回上诉。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乙方:张进。双方就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的绩效工资事宜达成协商如下:一、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绩效工资37万元整;二、就37万元款项支付后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有关绩效工资的所有事宜双方就此终结,互不追究;三、因税务部门委托甲方代扣所得税,乙方主张自己完税。经协商,由甲方先行支付27万元并向乙方提供2006年至2008年期间的工资清单,再由乙方自行完税。完税后,乙方将凭据交付甲方,甲方即付暂留的10万元;四、乙方完税后,甲方即应支付余款10万元,如有延误,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金;五、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协议原件交甲方,乙方不得保留。”当天,邮电设计院即通过招商银行支付给张进绩效工资27万元。2010年2月25日,邮电设计院又通过招商银行支付给张进绩效工资10万元。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进与邮电设计院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的约定,邮电设计院就37万元款项支付后,张进在邮电设计院任职期间有关绩效工资的所有事宜双方就此终结,互不追究。因邮电设计院已按约支付给张进37万元绩效工资,故双方有关绩效工资的所有事宜已经终结,且亦约定互不追究,所以,对于张进基于欠付37万元绩效工资的事实起诉邮电设计院要求支付赔偿金3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6月17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市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驳回张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进负担。张进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协议的背景是邮电设计院拖欠张进绩效工资发生纠纷,张进要求邮电设计院支付工资和利息。因此,协议书中“有关绩效工资的所有事宜双方就此终结”仅指邮电设计院拖欠的绩效工资,不应包括工资以外的补偿金和赔偿金。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都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应支付25%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有明确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邮电设计院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进的上诉请求。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10年1月26日,张进与邮电设计院所签协议明确约定“有关绩效工资的所有事宜双方就此终结”,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双方关于“所有事宜”的约定应视为对包括37万元绩效工资及相关事项的概括表述。张进主张该约定仅指邮电设计院拖欠的绩效工资,不包括工资以外的补偿金和赔偿金事宜,未能提交证据,难以采信。张进提起(2009)市民初字第357号案件诉讼,是因为其与邮电设计院对张进绩效工资的计付办法存在争议。而张进的绩效工资数额也正是通过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所签协议才最终确认,邮电设计院也按协议约定付清了相关款项。张进要求邮电设计院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张进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济民一终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进负担。张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协议书中“有关绩效工资的所有事宜双方就此终结”仅指邮电设计院拖欠的绩效工资,不包括工资以外的补偿金和赔偿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应支付25%补偿金并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审审判长应回避而没有回避,影响了案件公正审理,二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邮电设计院支付张进赔偿金及补偿金37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邮电设计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邮电设计院是否应当向张进支付因拖欠工资而产生的赔偿金、补偿金及二审是否程序违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0年1月26日张进与邮电设计院的协议上载明双方关于张进绩效工资的所有事宜已经终结,互不追究。根据正常的理解,“所有事宜”既包括绩效工资本身,也包括因为拖欠支付绩效工资产生的法律责任。现张进称“所有事宜”仅指绩效工资本身,而不包括赔偿金、补偿金,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张进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张进申请本案二审审判长赵某某回避的理由是赵某某曾主持了其与邮电设计院之间关于绩效工资一案的调解,其对彼案的了解可能影响其公正审理此案。本院认为,关于审判人员回避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明确规定,张进申请赵某某回避的情形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赵某某曾主持过张进与邮电设计院关于绩效工资一案的调解,其较别人应当更清楚“所有事宜”所包含的意思,在此情况下,张进申请要求赵某某回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进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终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永均代理审判员  董运平代理审判员  司晓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