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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法民初字第05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张天佑与唐时彬、唐永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5515号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佑,唐时彬,唐永艳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5515号原告张天佑,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唐佐文,重庆市合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唐时彬,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唐永艳,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张天佑与被告唐时彬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张天佑申请,依法追加了唐永艳为共同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佑及委托代理人唐佐文、被告唐时彬、唐永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佑诉称,2013年8月24日下午19时30分,我打工下班回家,途经合川区云门街道办事处棕林村时,被被告唐永艳牵的狗咬伤左小腿,后打电话向云门派出所报警,还打电话通知了棕林村村干部XX,派出所的民警及村干部都告知我,先去治疗,事后再解决。次日,我便去至重庆市合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175元。事后经棕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唐永艳的父亲唐时彬只承认赔偿200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2175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6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时彬辩称,原告说被我女儿唐永艳牵的狗咬伤了,当时我不在家,事后原告一直也没联系我,且未通知我一起去医院治疗,事隔几天原告丈夫才找到我。在村上组织调解时,我以为是我女儿牵的狗,就承认了200元。事后我问了女儿,她说没牵狗咬伤原告。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唐永艳辩称,当天我在家,不知原告被狗咬的事情。另村委会调解时也未通知我,不知道调解的情况,且原告去打针,也未通知我,我不知其治疗情况。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在合川区村民组织合并后,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同村村民。2013年8月24日19时30分,原告打工下班回家,途径合川区云门街道办事处棕林村(原合川区云门镇双眼村1组)蒙子板乡村小路时,被被告唐永艳所牵的狗咬伤左小腿。原告当即向云门派出所报案,同时通知了棕林村书记XX,派出所民警及XX均告知原告先进行治疗,事后再进行解决。次日原告就去至重庆市合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治疗,该中心诊断意见为:狗咬Ⅲ级暴露,接种狂苗和狂免。根据伤情和医生的诊断,原告在2013年8月25日、8月28日、9月1日、9月8日、9月22日分五次进行了狂犬病疫苗接种,共产生医疗费2175元。后经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办事处棕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原告遂于2013年9月5日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重庆市合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病历及诊疗证明书、原告注射狂苗及狂免的门诊处方笺及收据、关于人用狂犬病疫苗∕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注射知情告知书、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办事处棕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云门派出所案(事)件接报回执、证人姚万惠、严光群、刘绍坤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唐永艳未将其所牵的狗管理好,将过路的原告咬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而原告在本案中又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被告唐永艳作为该动物的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合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了狂苗和狂免疫苗接种所产生的医疗费2175元属合理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主张。关于被告唐永艳提出当天自己在家,不知原告被狗咬伤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证实当天看见唐永艳牵着狗在竹林边,同时证实被告唐永艳的父亲唐时彬参与村委会主持调解,并认可赔偿200元的事实,由此可以说明咬伤原告的狗应系被告唐永艳所管理,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唐永艳所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唐永艳所牵的狗系被告唐时彬所饲养,也没有证据证明唐时彬系咬伤原告那只狗的管理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时彬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1、关于原告医疗费的认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175元,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在重庆市合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175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00元,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在2013年8月25日、8月28日、9月1日、9月8日、9月22日分五次进行了狂犬病疫苗接种,共误工5天,其按80元一天计算的误工费400元(80元/天×5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交通费的认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元,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接种疫苗的门诊时间,以及当地实际情况等,酌情主张其交通费为25元。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永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天佑因被其所牵狗咬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600元。二、驳回原告张天佑要求被告唐时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唐永艳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唐永艳在给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曾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