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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徐慧琴与许小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慧琴,许小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683号原告:徐慧琴。委托代理人:范宇聪、徐闰斌。被告:许小贞。原告徐慧琴为与被告许小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慧琴的委托代理人徐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慧琴起诉称:2012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许小贞因缺少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并由被告许小贞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但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许小贞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许小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徐慧琴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8日、2011年5月12日、2011年5月15日、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7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小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许小贞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其送达。被告许小贞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小贞分别于2011年5月8日、2011年5月12日、2011年5月15日、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7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四份借条中均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许小贞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徐慧琴与被告许小贞之间的借款合同系��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许小贞主张。被告许小贞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小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小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慧琴借款本金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许小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徐 迅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