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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谢维贵与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沈阳市水产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维贵,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沈阳市水产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200号原告:谢维贵(居民身份证号:×××510),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系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法定代表人:李忠民。被告:沈阳市水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呼玉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少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谢维贵诉被告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被告沈阳市水产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家君主审,人民陪审员吕昆荣参加评议,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维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告沈阳市水产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维贵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于2002年6月,被告单位通知原告下岗待岗,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但被告单位一直未支付给原告生活费。原告曾经多次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单位口头答应,实际不给原告办理。2012年12月14日,原告得知被告单位已吊销,并得知本人的档案被送往与本人毫无关系的辽宁省就业和人才服务局,原告从未收到被告单位的任何书面通知。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第4项、《劳动法》第72条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事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2年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岗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4,040元(2002年6月至2012年12月);3、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水产总公司辩称:二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本案与被告二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确定。被告一在2002年已经根据市政府规定与员工全部买断劳动关系。无论是2002年还是2008年,原告诉讼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职工。被告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系被告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主管部门。原告自述其于2002年6月下岗待岗,被告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被告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于2003年9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1992年至2012年12月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4,000元(2002年6月至2012年12月,200元/月×10年)。该委于当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2)6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档案、企业法人登记查询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本案中,被告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于2003年9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基于法无明文规定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31日法定终止。之后,被告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为原告支付生活费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随之消灭。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原告自述其于2002年6月下岗待岗,被告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在当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应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水产总公司皇姑购销站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31日法定终止,原告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原告直到2012年12月20日才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维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斌代理审判员  孙家君人民陪审员  吕昆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祝瑞嫱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