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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6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楠与姚润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楠,姚润玲,范恒翔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803号原告张楠,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润玲,女,1957年4月25日出生。被告范恒翔,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原告张楠与被告姚润玲、范恒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楠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福勇,被告姚润玲、范恒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楠诉称:2013年9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买卖)协议》。我与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太玉园东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以120万元价格出售给我。并且我与被告口头约定:该房屋内除了饮水机、穿衣镜和书柜由被告搬走外其余家具、家电一同归我所有。同日我支付给被告定金2万元。2013年10月2日,我发现被告将房屋内部分家具搬离。我向被告咨询此事,被告予以承认但是拒不返还该家具。后我向政府部门询问得知该房屋没有房屋权属证书属于小产权房屋。因此,我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本案房屋禁止转让。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返还我定金20000元。被告姚润玲辩称:不同意返还房屋定金。房屋买卖合同已明确写明诉争房屋为小产权房屋,原告明知房屋是小产权房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的。被告范恒翔辩称:我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的,不同意返还定金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经千氏(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转让人(出卖人):姚润玲、范恒翔与受让人(购买人):张楠签订《房屋转让(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转让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为【楼房】,坐落为:北京市通州区太玉园东区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1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姚润玲、范恒翔。该房屋性质为使用权(小产权)。该房屋转让(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200000元。”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4日,姚润玲为张楠出具购房定金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本人收到买方张楠女士交来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太玉园东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定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如因买方原因不能正常签约过户,视为买方违约,此定金不予返还。如因卖方原因不能正常签约过户,视为卖方违约,此定金双倍返还给买方。”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买卖)协议》、购房定金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楠与姚润玲、范恒翔签订的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现张楠已经按照其与姚润玲、范恒翔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定金2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姚润玲应返还张楠定金2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楠与被告姚润玲、范恒翔签订的《房屋转让(买卖)协议》无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姚润玲返还原告张楠定金人民币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张楠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姚润玲、范恒翔各负担一百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凤双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