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沂南县利源塑胶有限公司与莱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利源塑胶有限公司,莱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577号原告:沂南县利源塑胶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南县城金石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德才,沂南县利源塑胶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莱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经济开发区小上峪村。法定代表人:耿国凌,莱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原告沂南县利源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莱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沂南县利源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利源塑胶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公司开始发生承揽加工业务,被告莱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模具,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模具,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生产加工塑料堵头、电子板塑料筒,加工成品后送货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收货后在原告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45186.30元。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拖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145186.3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莱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公司开始发生承揽加工业务,被告莱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模具,原告公司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模具为被告公司生产加工塑料堵头、电子板塑料筒,加工成品后送货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收货后在原告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公司生产成品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45186.30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沂南县利源塑胶有限公司以要求被告莱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偿还拖欠货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被告莱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沂南县利源塑胶有限公司陈述,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被告莱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45186.30元。2、《关于产品中不使用有害化学物质的保证书》传真件一份,证实2012年2月8日原告沂南县利源塑胶有限公司向被告莱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作出对承揽加工的产品合格的书面承诺。3、照片一张,证实原告沂南县利源塑胶有限公司为被告莱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加工的产品样品。4、企业货款对账函、货款对账明细表传真件各一份,证实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被告莱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沂南县利源塑胶有限公司生产成品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45186.30元。5、发货单据及收到发票回执复印件,证实原告沂南县利源塑胶有限公司将加工的塑料堵头、电子板塑料筒塑料产品送货到被告莱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收货签字,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出具发票,被告公司收到发票的回执签字。6、发票复印件一张,证实2012年10月6日原告沂南县利源塑胶有限公司为被告莱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价税金额为人民币259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7、VCD光盘一碟,证实原告沂南县利源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对账通话录音,双方对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45186.30元金额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被告莱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沂南县利源塑胶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塑料堵头、电子板塑料筒等产品,双方采用传真形式约定产品质量标准,原告公司将加工成的塑料堵头、电子板塑料筒送货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收货签字,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出具发票,被告公司在收到发票的回执签字,原告公司系承揽人,被告公司系定作人,原、被告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公司按照定做的要求生产的产品后,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公司货款人民币145186.30元,已属违约,该事实有原告公司当庭提交的《关于产品中不使用有害化学物质的保证书》、企业货款对账函、货款对账明细表、发货单据、被告公司收到发票回执及原、被告对账通话录音佐证,原、被告双方承揽合同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沂南县利源塑胶有限公司诉请被告莱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145186.3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莱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利源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5186.3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4元,保全费人民币1246元,共计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莱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王正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晓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