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胡勇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410号原告胡勇。委托代理人陈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原告胡勇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勇诉称,2013年7月19日19时许,我驾驶冀B×××××轿车行驶至205国道李各庄道口处与徐孟磊驾驶的冀B×××××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冀B×××××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滦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14032元,残值为150元,又因对方车辆无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100元,总计被告应理赔1378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此额度理赔,被告拒不赔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勇将自有冀B×××××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车辆损失综合险“分损保额279800元”。2013年7月19日19时许,原告驾驶冀B×××××轿车行驶至205线李各庄道口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徐孟磊驾驶的冀B×××××号货车相刮,造成冀B×××××号轿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车损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14032元。另在开庭时,原告方增加了多扣除的残值150元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单抄件、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公估报告书、行驶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勇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因计算错误增加的150元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为14032元-100元=1393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胡勇保险金1393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荟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