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钟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在未取得环保审批手续及设置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被告人钟某雇佣李富昌在桐庐县凤川街道环镇东路原桐庐钢管镀锌厂采取来料-上架-进槽-出槽-回收-清洗-下架的工艺流程非法从事电镀加工。在出槽至回收过程中,电镀槽内的电镀液溅落在地,被告人钟某及李富昌未经处理,直接用自来水冲洗后通过地面导流沟排至车间坑内的地下渗漏点。2013年8月21日,桐庐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该非法加工点,并对车间地面坑内渗漏点废水、镀铬槽水样、清洗池水样进行采样。经检测,该样本PH值、总铬、六价铬、总铜、总锌、总氰化物等各项指标均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其中总铬、六价铬、总铜、总锌浓度均超标三倍以上。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富昌、葛丹、徐红亮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监测报告、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钟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