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高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焕中与罗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中,罗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李焕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宏梅,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华勇,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所在地址: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16号,组织机构代码:77297261-9。负责人严杰,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所在地址: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678号,组织机构代码:90910019-3。负责人张廷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焕中诉被告罗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人保财险宜宾南岸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中及其诉讼代理人廖宏梅,被告罗华勇,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南岸营销服务部及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钟秉田、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中起诉称,2013年6月1日06时40分,被告罗华勇驾驶本人的川QK18**#轻型普通货车搭乘罗华明、孙元会、陈永松由高县大窝镇先娱村往高县来复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符月路17公里+50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从高县��复镇方向驶来的川QF81**#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QK18**#车乘员罗华明、孙元会、陈永松,川QF81**#车驾驶员李焕中、乘员付宗先、史官永、刘昌明、陈正云、解荣昌、王化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3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川QK18**#车驾驶员罗华勇承担主要责任,川QF81**#车驾驶员李焕中承担次要责任,川QK18**#车乘员罗华明、孙元会、陈永松,川QF81**#车乘员付宗先、史官永、刘昌明、陈正云、解荣昌、王化洋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高县来复中心卫生院临时处置(支付该院门诊费164.74元,由原告自行给付)后转入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6月1日行“破腹探查、肠系膜修补、肠切除、肠吻合腹腔引流”术。2013年7月22日,原告病情好转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慎聪1人护理,住院医疗费35593.46元(其中自购药2400元,住院医疗��33193.46元)由原告自行给付。2013年7月29日,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被告罗华勇为川QK18**#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南岸营销服务部和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即医疗费40758.20元、误工费13640元、护理费700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04697.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2989.48元,由罗华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华勇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也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南岸营销服务部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无异议,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1、医疗费应以医院正式票据为凭,后续医疗费原告已经同意按3000元计算;2、对误工天数无异议,但按220元/天计算误工费有异议;3、护理费标准过高;4、关于残疾赔偿金,一是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是原告在残疾赔偿金计算上有错误;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只有6000元;6、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答辩称,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江安公司只应承担70%,其他答辩意见与南岸服务部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罗华勇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川QK18**#轻型普通货车搭乘罗华明、孙元会、陈永松由高县大窝镇先娱村往高县来复镇方向行驶,同日06时40分,当车行至符月路17公里+500米处左转弯时与从高县来复镇方向驶来由原告李焕中驾驶并搭乘付宗先、史官永、刘昌明、陈正云、解荣昌、王化洋的川QF81**#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QK18**#车乘员罗华明、孙元会、陈永松,川QF81**#车驾驶员李焕中、乘员付宗先、史官永、刘昌明、陈正云、解荣昌、王化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高县来复中心卫生院抢救,经临时处置(原告支付了门诊费164.74元)后转入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6月1日行“破腹探查、肠系膜修补、肠切除、肠吻合腹腔引流”术。经住院治疗51天,于2013年7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2、小肠断裂;3、肠系膜裂伤;4、腹腔内出血,5、后腹膜血肿;6、肠系膜血肿;7、创伤性胰腺炎;8、双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慎聪护理。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3193.46元。2013年6月13日,高县公安局��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川QK18**#车驾驶员罗华勇承担主要责任,川QF81**#车驾驶员李焕中承担次要责任,川QK18**#车乘员罗华明、孙元会、陈永松,川QF81**#车乘员付宗先、史官永、刘昌明、陈正云、解荣昌、王化洋不承担责任。2013年7月30日,原告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李焕中伤残程度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一个IX(玖)级伤残和一个X(拾)级伤残。2、李焕中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仟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2013年4月24日,罗华勇为川QK18**#车在人保财险宜宾南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2012年10月30日,罗华勇为川QK18**#车在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0日24时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确定为3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为宜宾大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误工期间被扣发了工资8370元。原告系高县文江镇城镇居民,与杨慎聪婚后育有李方(1995年12月15日出生)、李杨(1998年5月23日出生)两女。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表复印件、宜宾大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扣发工资的证明、原告的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被告罗华勇提供了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川QK18**#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人保财险宜宾南岸营销服务部、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均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上证据,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外,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庭审笔录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罗华勇驾驶机动车违法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李焕中驾车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即由罗华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焕中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告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提出索赔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南岸营销服务部作为川QK18**#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依法应当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分项给予赔偿后,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罗华勇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受伤前在宜宾大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误工费应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5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5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予以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清伤情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列入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李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年,李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3年。原告提供的自购药票据非有效发票,且其他当事人表示异议,其自购药费不予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李焕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住院及门诊医疗费33358.20元;2、后续医疗费3000元;3、护理费2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5、误工费8370元;6、残疾赔偿金95972.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350元,共计1520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在川QK18**#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焕中支付赔偿金5406.61元,并在川QK18**#机动车投保的��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焕中支付赔偿金97616.9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在川QK18**#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焕中各项损失赔偿款34291.20元;三、由原告李焕中自行承担各项损失14696.23元;四、驳回原告李焕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李焕中负担510元,被告罗华勇负担119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银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