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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覃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刑初字第117号杨伟才受贿、玩忽职守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伟才

案由

受贿;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覃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才,曾因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5月24日被开除党籍,同年7月25日被开除公职。因涉嫌犯受贿、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陆X积,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才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威、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才及其辩护人陆X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伟才的犯罪事实如下,一、玩忽职守1、2002年11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杨伟才在担任贵港市覃塘区凤凰林场副场长、场长期间,对林场的林地没有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广西XX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租用的林地没有依法办理用地、施工手续,非法改变600亩林地用途用于建设郭祥、凤凰和狮子站等三个种猪场,其中236.84亩林地遭到水泥硬化毁坏。2、2012年11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杨伟才在担任贵港市覃塘区凤凰林场副场长、场长期间,在未对出租林地作资产评估,未测量核实林地面积的情况下,未经林场领导班子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也没有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就代表凤凰林场签订林地租赁合同。由于被告人杨伟才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实际出租面积比合同面积超出1053.35亩。造成国有林场地租损失450825.2元。案发后,承租人已向本院或凤凰林场补交超面积租金合计人民币360385.2元。二、受贿2011年,被告人杨伟才在担任贵港市覃塘区凤凰林场副场长、场长期间,在出租林地的过程中,利用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陆X兴、邓X、黄X峦、黄X宏、黄X夏、梁X耀、梁X亮、梁X明、梁X兴、韦X树、黄X秀、黄X和梁X彬等人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7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收受邓X、黄X峦、黄X宏、黄X夏等人共同送的人民币120000元。2011年5月份,邓X、黄X峦、黄X宏、黄X夏等人合伙承包的覃塘区凤凰林场林地临近到期,四人为了成功与凤凰林场签订林地延包合同,商定送给被告人杨伟才人民币120000元好处费。并由邓X和黄X峦代表全体合伙人向被告人杨伟才提出签订上述林地延包合同,会送给其好处费,被告人杨伟才表示同意。不久,被告人杨伟才帮助邓X、黄X峦、黄X宏、黄X夏等四人,以邓X和黄X宏的名义与凤凰林场签订了林地延包合同,并倒签合同落款时间。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杨伟才与黄X峦、邓X在贵港市城区盛世名门小区附近见面,在黄X峦、邓X开来的面包车上,被告人杨伟才收下由黄X峦和邓X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20000元。2、收受梁X耀、梁X亮、梁X明、黄X规四人共同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5月份,梁X耀、梁X亮、梁X明、黄X规等人共同商定,为成功与凤凰林场签订林地延包合同,共同送给被告人杨伟才好处费人民币100000元。后梁X耀代表上述四人向被告人杨伟才提出签订林地延包合同,送给其好处费,被告人杨伟才表示同意。不久,被告人杨伟才帮助梁X耀、梁X亮、梁X明、黄X规等人签订了林地延包合同,并倒签合同落款时间。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杨伟才与梁X耀、梁X亮、梁X明、黄X规等人在贵港市城区小江车站附近的合家欢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杨伟才收下由梁X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0元。3、收受梁X兴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2011年4月份,梁X兴向被告人杨伟才提出签订林地延包合同,并许诺给其好处费,被告人杨伟才表示同意。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杨伟才帮梁X兴签订了林地延包合同,并倒签合同落款时间。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杨伟才与梁X兴在贵港市城区小江车站附近的合家欢饭店吃饭。饭后,被告人杨伟才在该饭店停车场其驾驶的越野车上,收下由梁X兴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4、收受韦X树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2011年5月份,韦X树向被告人杨伟才提出延长其承包林地的合同期限,被告人杨伟才表示同意。被告人杨伟才根据韦X树之前的合同拟好延包合同,并签字盖章后约韦X树在安居小区附近见面,后被告人杨伟才在韦X树开来的面包车上,收下韦X树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5、收受陆X兴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2011年上半年,林地承包人陆X兴多次向被告人杨伟才提出签订林地延包合同,并许诺给其好处费。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杨伟才帮助陆X兴分别以陆X兴妻子杨X坤、儿子陆X军的名义与凤凰林场签订了两份964亩的林地延包合同,并倒签合同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杨伟才与陆X兴在贵港市城区德宝建材市场肥佬大排档吃饭,饭后,在其开来的越野车上收下陆X兴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6、收受黄X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伟才主动向黄X秀提出可以签订林地延包合同,但要给好处费,黄X秀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杨伟才帮黄X秀签订林地延包合同,并倒签合同落款时间。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杨伟才在凤凰林场黄X秀的养鸡场收下黄X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伟才退出赃款人民币155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伟才在担任覃塘区凤凰林场副场长、场长期间,在出租林地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实际林地出租面积比合同林地面积超出1053.35亩,造成租金损失人民币450825.2元。同时在负责辖区内林地监督、管理的工作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辖区林地被非法改变用途,其中236.84亩林地被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杨伟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7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杨伟才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伟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但其认为受贿的涉案金额中,只收到梁X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60000元,而不是检察院指控的100000元,涉案金额应为2380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该罪名是否成立,由法院裁定。其辩护人陆X积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伟才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1)我国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的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构成渎职罪的主体是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代办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凤凰林场不是国家机关,不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而是行使企业管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主体不符合刑法的规定。(2)、养猪场的用地已得到相关部门同意并进行备案,其租赁地已办证。(3)、凤凰林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都是连续承包合同,且丈量林地所使用的方式不同,林地承包人普遍存在开荒现象,且有些土地还是承包户帮林场收回被周边村民强占的土地。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825.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涉案金额应为238000元,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278000元。3、被告人杨伟才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4被告人杨伟才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一、玩忽职守2002年11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杨伟才在担任贵港市覃塘区凤凰林场副场长、场长期间,代表凤凰林场将600亩林地出租给广西XX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没有依法办理用地、施工手续,非法改变600亩林地用途用于建设郭祥、凤凰和狮子站等三个种猪场,其中221.74亩林地遭到水泥硬化毁坏。2012年11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杨伟才在担任贵港市覃塘区凤凰林场副场长、场长期间,在未对出租林地作资产评估,未测量核实林地面积的情况下,未经林场领导班子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也没有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就代表凤凰林场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面积共4982亩,经覃塘区林业局核实的实际使用面积5972.4亩,实际出租林地面积比合同约定林地面积超出990.4亩,少收林地租金人民币450825.2元。案发后,承租人已向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或凤凰林场补交超面积租金合计人民币360385.2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1、书证(1)、林地租赁合同及覃塘区凤凰林场对外发包林地面积勘查鉴定意见书,证实梁广明于2009年1月1日与凤凰林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林地面积为320亩,实际使用面积为407.8亩;梁X耀于2009年1月1日与凤凰林场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林地面积为250亩,实际使用面积为345亩;梁X亮于2009年1月1日与凤凰林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林地面积为240亩,实际使用面积为288亩;梁X兴于2009年1月1日与凤凰林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林地面积为500亩,实际使用面积为504.9亩;毛X文于2005年4月18日与凤凰林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林地面积为110亩,实际使用面积为112亩;梁X、陈X添于2003年9月25日与凤凰林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林地面积为104亩,梁X于2000年4月8日与凤凰林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林地面积为50亩,两人实际使用面积共168.6亩;刘X光于2002年12月13日与凤凰林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林地面积为280亩,实际使用面积为324亩;林X梅于2003年1月10日与凤凰林场签订转包合同,承包林地面积为308亩,实际使用面积为365亩;黄X安于2003年1月1日与凤凰林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林地面积为80亩,实际使用面积为122亩;李X强于2004年1月1日与凤凰林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林地面积为100亩,实际使用面积为102亩;黄X于2004年10月28日与凤凰林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林地面积为140亩,实际使用面积为173.6亩;贵港XX饲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2月8日、4月7日、6月17日、8月10日与凤凰林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林地面积共为611亩,实际使用面积为812亩;黄X绍于2006年12月30日与凤凰林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林地面积为100亩,实际使用面积为133亩;陆X兴以杨X坤、陆X军的名义于2008年1月1日与凤凰林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林地面积为964亩,实际使用面积为1056亩;黄X秀、梁X分别于2004年1月1日、11月20日、2008年12月29日与凤凰林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林地面积为360亩,实际使用面积为373亩;韦X树于2009年1月1日与凤凰林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林地面积为250亩,实际使用面积为405亩;黄X夫于2003年1月1日与凤凰林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林地面积为215亩,实际使用面积为280.5亩。合同面积共4982亩,实际使用面积5972.4亩。(2)、会计账册、租金损失统计表,证实因林地承包者的实际使用面积与合同协议使用面积有误差,导致少收林地出租租金,其中刘X光为少收6年,为7920元;林X梅少收10年,为45600元;黄X安少收10年,为29400元;梁X、梁X少收9年,为6307.2元;李X强少收9年,为990元;黄X少收8年,为13440元;毛X文少收5年,为300元;XX公司少收7年,为112560元;黄X绍少收6年,为15840元;陆X兴(杨X坤、陆X军)少收5年,为51300元;黄X秀少收9年,为10160元;梁X明少收4年,为19976元;梁X兴少收4年,为1078元;梁X亮少收4年,为16914元(包括不在合同范围内的23.7亩的租金5214元);梁X耀少收4年,为23240元;韦X树少收4年,为43400元;黄X夫少收10年,为52400元。共少收租金为450825.2元。(3)、覃塘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财物清单,证实刘X光已于2013年6月7日向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补交林地承包租金6120元;李X强于2013年6月7日补交990元;林X梅于2013年6月3日补交45600元;毛X文于2013年6月13日补交300元;梁X亮于2013年6月13日补交16914元;梁X光于2013年6月13日补交1078元;梁X耀于213年6月13日补交23240元;梁X明2013年6月13日补交19976元;黄X绍于2013年6月28日补交13440元;黄X秀于2013年7月11日补交10160元。共137818元。(4)、凤凰林场出具的证明,证实贵港XX公司补交租金112560元;陆X兴补交租金51300元;黄X夫补交租金52400元,梁X、梁X补交的租金6307.2元已作为贵港部队炮兵用地补偿相抵。共收租金人民币222567.2元。(5)、现场照片,证实贵港XX承包凤凰林场的林地用于建设养猪场后,对林地进行水泥硬化的位置、状况。(6)、凤凰林场对外承包户改变林业用地调查报告,证实凤凰林场对外承包的林地存在承租户在承包期间改变林地用途的现象。(7)、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会议纪要,证实广西XX农牧有限公司租用凤凰林场狮子岭的林地后建设凤凰种猪场,因未经批准改变林地用途,被林业部门处予罚款人民币108000元。(8)、贵港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实广西XX饲料有限公司承租凤凰林场狮子岭的林地,在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林地用途的情况下,建设饲料加工车间及附属设施,被贵港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为非法占用土地,并处罚款49835元。(9)、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许可决定书、贵港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及相关材料,证实广西XX农牧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承租的凤凰林场狮子山的林地为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已经于2008年12月17日获得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批准,并获得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备案。2、证人证言(1)证人黄X炮的证言,证实其自2010年2月8日起在覃塘区林业局任党组书记和副局长。林场是80年代成立的副科级事业性单位,当时由玉林地区管辖,地级贵港市成立后没有重新下文及三方确定,只是延续之前的文件进行管理。凤凰林场的主管单位是覃塘区林业局,林场场长由覃塘区政府任命,副场长由覃塘区林业局任命。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所有决策由场长承担责任。2003年后,凤凰林场分给每个职工15亩林地,由其自主经营,普通职工不继续发放工资,剩余林地全部出租,收取租金用来维持林场运转。凤凰林场共有16700亩林地,分给林场职工经营为1800多亩,9000多亩全部出租。2012年4月份之前凤凰林场没有向覃塘区林业局汇报过非法占用土地、破坏林地的情况。同年7月,覃塘林业局决定由黄X任副局长组织技术人员对凤凰林场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的情况进行核实,林业局也召开了会议,通报相关核实情况,对于狮子岭和猪场实际占用并硬化林地26.9亩,因已办理60亩林地的占用手续,因此,其占用的7.8亩林地,覃塘区政府经协调后已作出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8万元。对郭祥猪场占用并硬化的7.9亩林地,林业局已决定立案处理。(2)、证人蒲X强的证言,证实其任覃塘区调研员,2006年6月起覃塘区林业局局长兼党组副书记,主管林业局全面工作。凤凰林场是副科级单位,属实行自负盈亏的国有企业管理模式。林场原由玉林地区管理,地级贵港市成立后,延续原来管理模式,没有重新下文和三定方案确认。林场的主管部门是覃塘区林业局,场长由区委任命,副场长由林业局任命。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所有决策由场长承担责任。2000年左右,凤凰林场分给每个职工15亩林地,由其自主经营,普通职工不继续发放工资,剩余林地全部出租,收取租金用来维持林场运转。由于出租的林地存在实际使用面积比协议面积多2000多亩的现象,2012年年底,林场召开职工大会,决定出租的林地要按实际面积收取租金,并专门派人对林地进行丈量,要求承包人按实际面积交纳租金。后经丈量实际用地面积比协议面积多出955亩左右。2012年4月,凤凰林场向林业局书面汇报称林场有685亩林地被非法改变用途,,经过核实,确实存在非法占用的问题。林业局开会进行通报,形成调查后,并对非法用地问题进行处罚。2012年7月林业局决定由黄X任副局长组织技术人员到凤凰林场核实非法改变林地用途问题,狮子岭种猪场确实存在实际占用并硬化林地问题,但已办理用地手续,凤凰种猪场也存在占用和硬化林地问题,但覃塘区政府已作出行政处罚,郭祥猪场存在的非法用地并硬化问题,林业局已立案处理。(3)、证人李X炎的证言,证实其任覃塘区财政局党委书记,副局长。2003年其和林X梅合伙在凤凰林场以林X梅名义承包308亩林地,2004年下半年林X梅退出后,实际上是其承包经营。后经检察机关委托有关部门实地丈量,承包的林地比协议面积多57亩,其已将超面积的林地租金人民币45600元交到覃塘区检察院。(4)、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其于1996年在凤凰林场承包40亩林地,承包期限至2012年年底。2002年其又在凤凰林场承包另外的100亩林地,承包期限为20年。2004年其与凤凰林场重新签订延包协议,将两次承包的140亩林地,合起来重新签订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2013年3月份时,覃塘区林业局对其承包林地重新丈量,林地实际面积为173.6亩,比协议面积多33.6亩,多出部分林地的租金13440元。(5)、证人梁X兴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与凤凰林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林地500亩种树。后检察机关委托覃塘区林业局对林地进行核实,实际面积为504.9亩,比协议面积多4.9亩。其已于2013年6月将租金人民币1078元交给覃塘区人民检察院。(6)、证人梁X明的证言,证实其承租凤凰林场320亩林地种速丰桉,后经丈量,实际面积为407.8亩,比协议面积多87.8亩。多余面积的租金其同意补交。(7)、证人梁X亮的证言,证实其以签订合同的方式承租凤凰林场林地面积为240亩,后经丈量核实,实际用地面积为288亩,多出48亩,另外有23.7亩没有与凤凰林场签订合同。其已补交多出林地面积48亩和合同外林地面积23.7亩的租金共16914元。(8)、证人梁X、梁X的证言,证实其兄弟俩一起承包凤凰林场的林地154亩用来种植速丰桉,后经丈量核实,实际使用面积为168.6亩,比协议面积多14.6亩。其兄弟俩多出林地面积应交的租金6307.2元,经与凤凰林地协商,从其兄弟俩提前交纳的租金中扣除。(9)、证人黄X夫的证言,证实其和谢X、邹X明于1997年开始共同承包凤凰林场的林地215亩种植速丰桉。后经检察机关委托有关部门重新丈量,实际林地面积为280.5亩,比协议面积多65.5亩,多出面积的林地租金人民币52400元,其已用军事训练基地征用其承包地60亩的补偿款相抵销。(10)、证人梁X耀的证言,证实其与凤凰林场签订合同承包了250亩林地,后经丈量核实,实际林地面积为345亩,比协议面积多95亩,多出面积部分租金23240元其已于2013年5月份交到检察机关。(11)、证人李X强的证言,证实其与凤凰林场签订合同承包林地100亩种植速丰桉,后经丈量核实,实际林地面积为102亩,比协议面积多2亩,这两亩应该是其开荒得来的,其已于2013年6月将多出林地的租金交到覃塘区人民检察院。(12)、证人毛X文的证言,证实其与凤凰林场签订合同承包林地110亩种植速丰桉,后经丈量核实,实际林地面积为112亩,比协议面积多出2亩,其已于2013年6月13日将租金人民币300元交到覃塘区人民检察院。(13)、证人黎X彬的证言,证实其与凤凰林场签订合同承包林地193亩种植速丰桉,后经丈量核实,实际林地面积为214亩,比协议面积多出21亩,多出部分林地租金其愿意交纳。(14)、证人黄X秀的证言,证实其与凤凰林场签订合同承包林地340亩种植速丰桉,后经丈量核实,实际林地面积为373亩,比协议面积多出33亩,其已于2013年6月将租金人民币10160元交到覃塘区人民检察院。(15)、证人黄X平的证言,证实其与其弟黄X绍一起以黄X绍名义与凤凰林场签订合同承包林地100亩,后经丈量核实,实际林地面积为133亩,经协议面积多出33亩,扣除已交纳的2400元,其已于2013年5月将租金人民币13440元交到覃塘区人民检察院。(16)、证人缪X庆的证言,证实其与刘X光合伙以刘X光名义与凤凰林场签订合同承包林地280亩,后经丈量核实,实际林地面积为324亩,经协议面积多出44亩,其已于2013年5月将多出林地租金人民币6120元交到覃塘区人民检察院。(17)、证人陆X兴的证言,证实其以其妻子杨X坤、儿子陆X军的名义与凤凰林场签订合同承包林地939亩,后经丈量核实,实际林地面积为1056亩,比协议面积多出92亩,其已于2013年5月将多出林地租金人民币51300元交到覃塘区人民检察院。(18)、证人邱X忠的证言,证实其自2005年至2012年5月任覃塘区凤凰林场办公室主任,同年5月起任覃塘区凤凰林场副场长。凤凰林场属差额拨款、参照企业管理的事业性单位,主管部门是覃塘区林业局,场长是由区政府任命,副场长由林业局任命。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林场实有林地20400亩,1996年起林场将12600亩全部出租,收取租金维持单位运转。其中9500亩是向社会出租,2000亩是以每人15亩的标准给林场职工自主经营。潘X孙、曾X新、杨伟才担任林场场长时林场的事情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领导会议讨论,都是场长自行决定。林场将林地出租户是种植树木,但也有些用来养殖,贵港XX饲料公司承租的林地建起凤凰、郭祥、狮子岭三个种猪场,存在改变林地用途和对林地进行水泥硬化的现象,区政府和覃塘区林业局也作出相应处罚。同时,林地承包人也存在开荒、越界种植的行为,也有部分林地被附近村民侵占,因此,2012年8月经丈量核实,超面积使用或种植的林地面积有1700亩左右,承包人虽然表示同意补交租金,但目前只收到30000元左右,大部分没有补交。(19)、证人覃X裕的证言,证实其现任凤凰林场副场长。凤凰林场属自收自支、参照企业管理的事业性单位,主管部门是覃塘区林业局,场长是由区政府任命,副场长由林业局任命。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林场有20000亩林地。从1996年开始,以每人15亩的标准有1000多亩由林场职工自主经营,剩余林地向社会出租。潘X孙、曾X新、杨伟才担任林场场长时林场的事情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领导会议讨论,都是场长自行决定。林场将林地出租户是种植树木,但也有些用来养殖,贵港XX饲料公司承租的林地便建起凤凰、郭祥、狮子岭三个种猪场,存在改变林地用途和对林地进行水泥硬化的现象,区政府和覃塘区林业局也作出相应处罚。同时,林地承包人也存在开荒、越界种植的行为。也有部分林地被附近村民侵占,因此,2012年8月经丈量核实,承包人虽然表示同意补交租金,但目前只收到50000元左右,大部分没有补交。(20)、证人徐X贤的证言,证实其是广西XX农牧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公司对外关系。2005年4月份,贵港XX饲料有限公司与凤凰林场签订合同承包林地611亩用于建设凤凰、狮子岭、郭祥种猪场,其中凤凰种猪场占地面积240亩,狮子岭种猪场占地200亩,郭祥种猪场占地156亩,水泥硬化均为50%。覃塘区政府对占用林地建设猪场问题也作出相应的处罚。经核实三个种猪场实际用地面积为812亩,超协议面积201亩。狮子岭种猪场办理有设施用地手续,但仍被覃塘国土资源局处罚50000元。超面积使用林地租金112560元情况于2013年6月交纳给凤凰林场。(21)、证人黄X任的证言,证实其现任覃塘区林业局副局长。广西XX农牧有限公司狮子岭种猪场办理有60亩的用地手续,郭祥、凤凰种猪场没有办理用地手续。(22)、证人韦X树的证言,证实其与凤凰林场签订合同承包林地250亩种植速丰桉,后经丈量核实,实际林地面积为405亩,比协议面积多出155亩,其已将多出林地租金人民币43400元交到覃塘区凤凰林场。(23)、证人黄X规的证言,证实其和梁X明共同承包凤凰林场的两块林地,共320亩,是以梁X明的名义与凤凰林场签订的合同。后经实际丈量,实际林地面积为407.8亩,比合同面积多87.8亩,并已补交了多出林地的租金。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伟才的供述,证实其自2005年1月至2011年7月开始担任凤凰林场场长。凤凰林场属自收自支、参照企业管理的事业性单位,主管部门是覃塘区林业局,其是由区政府任命,属副科长级,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主要负责营林、低产林改造、管理林场资产、发展生产、对林场的林地进行维护管理。林场的主要经济来源是林地承包金。林场有林地18000亩,种植面积15000亩,林地除了职工承包3000多亩,剩余的林地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约6000多亩。收上的租金主要用来发放在岗职工和退休工人的工资及林场办公费用开支。对于凤凰林场对外出租的林地,其在代表凤凰林场与承租人签订承包合同或者延包合同前,既没有派人对林地进行实地丈量,除了出租给五里镇龙贵村横寨屯的500亩林地外都没有按规定上报覃塘区林业局,也没有进行资产评估和经林场班子讨论,合同上只是写明大概的四至界址,并使用以前留下来的林班图,因此出现合同约定林地面积比实际使用的林地面积少。因此就没有收取超出合同面积的林地租金的情况。广西XX公司是以建设生态养猪场的名义承租凤凰林场的林地,按照森林法的规定,改变林地用途需到林业行政部门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的,但其在没有经过林场班子讨论或者职工代表讨论、也没有对林地面积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便代表凤凰林场签订合同。4、鉴定意见,证实广西XX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凤凰种猪场占用林地面积为270亩,其中生产区253.1亩,生活区占用16.9亩,生产区水泥硬化面积为104.87亩、道路硬化14.4亩、污水池硬化5.7亩,生活区水泥硬化为12.48亩。郭祥种猪场占用林地面积174亩,其中生产区164.8亩,生活区9.2亩,生产区水泥硬化面积为72.38亩,道路水泥硬化6.23亩,污水池硬化面积为2.55亩,生活区水泥硬化为3.1亩。二、受贿2011年,被告人杨伟才在担任贵港市覃塘区凤凰林场副场长、场长期间,在出租林地的过程中,利用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陆X兴、邓X、黄X峦、黄X宏、黄X夏、梁X耀、梁X亮、梁X明、梁X兴、韦X树、黄X秀等人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3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收受邓X、黄X峦、黄X宏、黄X夏等人共同送的人民币120000元。2011年5月份,邓X、黄X峦、黄X宏、黄X夏等人合伙承包的覃塘区凤凰林场林地临近到期,四人为了成功与凤凰林场签订林地延包合同,商定送给被告人杨伟才人民币120000元好处费。并由邓X和黄X峦代表全体合伙人向被告人杨伟才提出签订上述林地延包合同,会送给其好处费,被告人杨伟才表示同意。不久,被告人杨伟才帮助邓X、黄X峦、黄X宏、黄X夏等四人,以邓X和黄X宏的名义与凤凰林场签订了林地延包合同,并倒签合同落款时间。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杨伟才与黄X峦、邓X在贵港市城区盛世名门小区附近见面,在黄X峦、邓X开来的面包车上,被告人杨伟才收下由黄X峦和邓X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20000元。2、收受梁X耀、梁X亮、梁X明、黄X规四人共同送的好处费人民币60000元。2011年5月份,梁X耀、梁X亮、梁X明、黄X规等人共同商定,为成功与凤凰林场签订林地延包合同,共同送给被告人杨伟才好处费人民币60000元。后梁X耀代表上述四人向被告人杨伟才提出签订林地延包合同,送给其好处费,被告人杨伟才表示同意。不久,被告人杨伟才帮助梁X耀、梁X亮、梁X明、黄X规等人签订了林地延包合同,并倒签合同落款时间。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杨伟才与梁X耀、梁X亮、梁X明、黄X规等人在贵港市城区小江车站附近的合家欢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杨伟才收下由梁X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60000元。3、收受梁X兴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2011年4月份,梁X兴向被告人杨伟才提出签订林地延包合同,并许诺给其好处费,被告人杨伟才表示同意。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杨伟才帮梁X兴签订了林地延包合同,并倒签合同落款时间。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杨伟才与梁X兴在贵港市城区小江车站附近的合家欢饭店吃饭。饭后,被告人杨伟才在该饭店停车场其驾驶的越野车上,收下由梁X兴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4、收受韦X树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2011年5月份,韦X树向被告人杨伟才提出延长其承包林地的合同期限,被告人杨伟才表示同意。被告人杨伟才根据韦X树之前的合同拟好延包合同,并签字盖章后约韦X树在安居小区附近见面,后被告人杨伟才在韦X树开来的面包车上,收下韦X树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5、收受陆X兴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2011年上半年,林地承包人陆X兴多次向被告人杨伟才提出签订林地延包合同,并许诺给其好处费。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杨伟才帮助陆X兴分别以陆X兴妻子杨X坤、儿子陆X军的名义与凤凰林场签订了两份964亩的林地延包合同,并倒签合同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杨伟才与陆X兴在贵港市城区德宝建材市场肥佬大排档吃饭,饭后,在其开来的越野车上收下陆X兴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6、收受黄X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伟才主动向黄X秀提出可以签订林地延包合同,但要给好处费,黄X秀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杨伟才帮黄X秀签订林地延包合同,并倒签合同汇款时间。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杨伟才在凤凰林场黄X秀的养鸡场收下黄X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伟才向覃塘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550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伟才主动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8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1、书证(1)、承包林地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杨伟才与邓X、黄X宏、梁X耀、梁X亮、梁X明、梁X兴、韦X树、陆X兴(杨X坤、陆X军)、黄X秀签订延包合同的情况。(2)、覃塘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款暂专用票据,证明被告人杨伟才于2013年5月14日向覃塘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55000元。(3)、交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杨伟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83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邓X的证言,证实其和黄X宏于2000年左右与凤凰林场以每年每亩林地租金40元的价格签订第一份承包588亩林地的承包合同,承租期限至2011年。同年黄X宏同凤凰林场以每年每亩租金50元的价格签订第二份承包100亩林地的合同,承包期限至2011年。2010年左右,其和黄X宏、黄X峦、黄X夏、阿仕与凤凰林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将近到期,感觉到种植速丰桉有利润,都想继续承租凤凰林场的林地,便商量决定找时任凤凰林场场长的杨伟才帮忙延长承包合同。其便打电话与杨伟才联系,并取得杨伟才同意。后其找黄X宏、黄X峦、黄X夏、阿仕商量,决定按每亩200元的标准送给杨伟才好处费。其和黄X宏各承担35000元,黄X峦、黄X夏、阿仕共承担120000元。2010年10份的某天下午,其和黄X峦驾驶面包车携带120000元现金来到贵港市广场旁边的安居小区附近,在车上将120000元现金交给杨伟才,杨伟才收下后便离开。不久其和黄X宏根据杨伟才的通知到凤凰林场与杨伟才签订了每年每亩租金80元的林地延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9年至2028年。(2)、证人黄X峦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02年左右,其和邓X、黄X宏、黄X夏、何X士共同承包以邓X、黄X宏的名义与凤凰林场签订的600亩林地,承包期限至2011年。2010年下半年,邓X提出可以和凤凰林场续签延长合同,但要每亩200元的标准送好处费给杨伟才,共需要120000元,大家都同意。后各个股东按照各自种植林地面积凑足120000元交给其,在某天下午其便和邓X开车来到贵港市区盛世名门附近,在车上将120000元现金交给杨伟才,杨伟才收下后便离开。不久其和邓X代表五个股东与凤凰林场签订了林地续租合同,签订合同的时间倒签为2009年12月,期限至2027年。(3)、证人黄X宏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02年左右,其和邓X、黄X峦、黄X夏、阿仕共同在凤凰林场承包以其和邓彬的名义同凤凰林场签订承包合同的600亩林地。2010年下半年,杨伟才提出可以续签林地承包合同,后邓X和黄X峦与杨伟才联系后说如果想续签林地承包合同,要送钱给杨伟才才行,后经五个股东商量,决定以每亩200元的标准,送12万元给杨伟才,其和邓X各35000元,黄X峦、黄X夏、阿仕共承担50000元,后由邓X和黄X峦经手送给杨伟才。合同是以其和邓X的名义与凤凰林场签订,签订合同的时间提前到2009年12月。(4)、证人黄X夏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00年左右,其和邓X、黄X宏、黄X峦、阿仕一起在凤凰林场承包以黄X宏、邓X签订合同的600多亩林地,承包期限至2011年底。2011年上半年,邓X和黄X峦与杨伟才联系后提出延包林地承包合同,要按每亩200元的送好处费给杨伟才,大家表示同意。便由黄X宏、邓X负担70000元,其负担16000元,黄X峦负担16000元,阿仕负担18000元,共120000元,由邓X和黄X峦负责送给杨伟才。合同是以黄X宏和邓X的名义与凤凰林场签订,落款时间提前到2009年1月份左右。(5)、证人梁X耀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00年左右,其和梁X明、梁X亮合伙承包以其名义与凤凰林场签订合同的250亩林地,承包期限至2014年底,后又从广东老板梁X德转包了600亩。2011年5月份,其和梁X亮、梁X明分别向杨伟才提出延长承包期限,得到杨伟才同意后,分别与凤凰林场签订延包合同,其承包林地250亩,梁X明承包林地320亩,梁X亮承包林地240亩,合同延长至2029年,签订合同的时间提前至2009年1月1日。之后其和梁X亮各负责人民币30000元,梁X明负责人民币40000元,共100000元,在贵港市区小江停车场的合家欢饭店吃饭后,由其送给杨伟才。(6)、证人梁X亮的证言的自书材料,证实2000年左右,其和梁X明、梁X耀合伙承包以梁X耀名义与凤凰林场签订合同的210多亩林地,承包期限至2014年底,后又从广东老板梁X德转包了600亩。2010年其和梁X明、梁X耀多次向杨伟才提出延包合同,后与黄X规一起商量送给杨伟才好处费人民币100000元,其和梁X耀各负责30000元,梁X明、黄X规负责40000元,共100000元,后经联系,杨伟才同意延包。2011年5月份,其和梁X耀、梁X明分别与凤凰林场签订延包合同后,约杨伟才到贵港市区小江汽车站的合家欢饭店吃饭,饭后,由梁X耀送给杨伟才人民币100000元。(7)、证人梁X明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00年左右,其和梁X耀、梁金亮合伙承包以梁X耀名义与凤凰林场签订合同的200多亩林地,后又从广东老板梁X德转包了600亩,其承包的林地,其和黄X规各占50%。2011年5月梁X提出如延包林地要送钱给杨伟才,后经其和梁X耀、梁X亮、黄X规共同商量,决定送给杨伟才100000元。同月梁X耀约杨伟才到贵港市区小江停车场的合家欢饭店吃饭,在饭店停车场梁X耀的车上,其和黄X规将40000元交给梁X耀,由梁X耀转给杨伟才,在吃饭过程中,其和梁X耀、梁X亮分别与杨伟才签订了林地延包合同,饭后其和梁X亮、黄X规先回去,由梁X耀将100000元送给杨伟才。(8)、证人梁X兴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01年左右,其从广东人梁X德手上转包凤凰林场的500亩林地,承包期限至2014年年底。后其见到梁X耀、梁X亮、梁X明都与凤凰林场签订了延包合同,其便向杨伟才提出延包林地合同,开始杨伟才不同意,后经过其与杨伟才沟通后,杨伟才同意签订延包合同。同年5月份的一天,其约杨伟才到贵港市城区小江停车场的合家欢饭店吃饭,吃饭前在杨伟才开来的越野车上,其送给杨伟才20000元好处费,在吃饭过程中,其与杨伟才签订了林地延包合同,落款时间提前到2009年。(9)、证人韦X树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上世纪90年代其与凤凰林场签订合同承包250亩林地,期限至2014年。2011年上半年,其通过林场副场长梁X彬约杨伟才到贵港市城区新世纪广场旁边的善品家宴饭店吃饭时,向杨伟才提出要延长承包合同,杨伟才表示同意。几天后,其约杨伟才在安居小区附近见面,在其车上,其和杨伟才签订了延包合同后,其将20000元好处费交给杨伟才。(10)、证人黄X秀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于2005年从闭X奇手上承租凤凰林场林地200亩,期限到2008年年底,2008年至2009年其多次找杨伟才要求签订林地延包合同,并表示会多谢其,但杨伟才没有同意。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杨伟才打电话约其和其爱人徐世到贵港市政府前面的广场领取延包合同,在广场杨伟才讲要用梁X的名字签订合同,且梁X要占100亩林地,后到杨伟才居住的盛世名门小区,杨伟才回家拿合同给其,签订合同的时间提前到2009年1月,后杨伟才讲了很多话,其知道是向其要钱。2011年下半年,其砍伐了一批速丰桉,杨伟才便打电话称已帮忙交纳2009年至2010年的林地租金32000元,且以前还帮忙垫付租金7000元,要求其准备39000元,其到山上拿。其知道杨伟才是以名义向其要钱便与其爱人商量后,觉得杨伟才帮忙签订了延包合同,决定给杨伟才40000元,扣除租金后送给其好处费8000元。第二天杨伟才开车到其承包的林地拿了40000元。(11)、证人陆X兴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于1995年、1999年分别与凤凰林场签订了林地276亩、663亩的两份合同,期限至2025年。2008年其去吴X龙承包的木场购买柚子树苗时,听说柚子树木周期为30年,但剩余承包期只有17年,其便找到杨伟才要求延长两份林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杨伟才表示同意。2011年上半年,其和杨伟才在贵港市区德宝花园附近的肥佬大排档吃饭时,其以其妻子杨X坤、儿子陆X军的名义同凤凰林场签订了两份延包合同,落款时间提前至2008年,饭后其在杨伟才车上送给杨伟才好处费10000元。(12),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于1996年、2002年与凤凰林场签订了承包林地40亩、100亩两份合同,2004年将上述两份合同承包的林地重新与凤凰林场签订延包合同,但其在签订合同时没有送好处费给杨伟才。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伟才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其自2005年1月至2011年7月开始担任凤凰林场场长。2011年5月份左右,其因犯贪污罪,被法院判刑,但还没有被免职,一些承包人的林地将近到期,听说其将要被免职,便找到其提出愿意送给其好处费,要求签订延包合同,其表示同意。后2011年4月至6月间分别与邓X、黄X宏、梁X耀、梁X亮、梁X明、梁X兴、韦X树、杨X坤、陆X军、黄X秀签订了延包合同,并于2011年5月份在贵港市区盛世名门小区附近收受邓X、黄X峦送的好处费120000元;于同月在贵港市区小江停车场的合家欢饭店和梁X耀、梁X亮、梁X明、黄X规等人吃饭,饭后收受梁X耀送的好处费60000元;于同月在贵港市区小江停车场的合家欢饭店和梁X兴吃饭,饭后收受梁X兴送的好处费20000元;于同年6月在贵港市城区吉祥小区附近收受梁X兴送的好处费20000元;于同年5月在贵港市城区德宝建材市场附近的肥佬大排档附近收受陆X兴送的好处费10000元;于2011年下半年在凤凰林场黄X秀承包的林地开的养鸡场内收受黄X秀送的好处费8000元。(三)综合证据1998年1月10日原玉林地区编制委员会确定凤凰林场为副科级事业单位。凤凰林场虽名为差额拨款,实为自收自支的事业性质单位。被告人杨伟才于1993年经县级贵港市农业委员会任命为凤凰林场副场长、2003年11月27日经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任命为凤凰林场场长。被告人杨伟才因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为: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2012年12月13至14日,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交办犯罪嫌疑人杨伟才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的线索后对陆X兴、邓X、黄X峦、黄X宏进行调查,掌握了犯罪嫌疑人杨伟才涉嫌受贿人民币130000元的犯罪事实。2013年2月17日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传唤犯罪嫌疑人杨伟才进行调查,犯罪嫌疑人杨伟才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2011年5月收受陆X兴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收受邓X、黄X峦、黄X宏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20000元的犯罪事实,还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于2011年5月收受梁X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60000元、收受韦X树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收受梁X兴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收受黄X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共238000元的犯罪事实。2013年2月18日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2011年7月25日覃塘区人民政府批准开除被告人杨伟才公职。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1、交办函、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交办的犯罪嫌疑人杨伟才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的线索后,经该院检察长决定,于2012年12月7日进行初查,并于同月13、14日分别对陆X兴、邓X、黄X宏、黄X峦等人进行询问时,掌握了犯罪嫌疑人杨伟才收受上述证人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30000元的犯罪事实。2013年2月17日,覃塘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杨伟才到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在第一次询问时,犯罪嫌疑人杨伟才如实供述其收受陆X兴、邓X、黄X峦、黄X宏、黄X夏、何X仕、梁X耀、梁X亮、梁X明、黄X规、梁X兴、黄X秀、韦X树等人送的好处费243000元的犯罪事实。同月18日,覃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杨伟才刑事拘留。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伟才出生于1957年4月8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3、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杨伟才于1992年4月22日由县级贵港市人民政府定为科员级干部;1993年3月30日被县级贵港市农业委员会任命为凤凰林场副场长;1994年2月6日被定为副局级;2003年11月27日被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任命为贵港市覃塘区凤凰林场场长。4、机构编制管理证及相关材料,证实贵港市覃塘区凤凰林场的主管部门为贵港市覃塘区林业局,属事业性单位。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伟才因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6、覃塘区监察局监察决定书及批复,证实覃塘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被告人杨伟才开除公职。7、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伟才的缓刑考验期限为: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才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贵港市覃塘区凤凰林场场长的便利,在与林地承租人签订延包合同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380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伟才犯受贿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伟才在担任贵港市覃塘区凤凰林场副场长、场长期间,其身份及应履行的职责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和《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渎职犯罪的主体的认定的规定,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的规定,其在工作中也确实存在不认真、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的情况,导致林场出租的林地被广西XX农牧有限责任公司非法改变用途并进行水泥硬化和出租的林地合同面积比实际使用面积小的出现,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伟才犯玩忽职守罪,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伟才犯受贿罪,涉案金额为238000元,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杨伟才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虽然在案发时已过缓刑考验期限,但没有超过追诉期限,应当撤销缓刑,原判刑罚与新罪合并后,再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杨伟才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杨伟才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出所得全部赃款人民币2380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伟才的辩护人陆X积提出被告人杨伟才受贿罪涉案金额应为238000元、案发后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伟才是在侦查机关已掌握了其分别收受陆X兴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和收受邓X、黄X宏、黄X峦、黄X规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20000元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传唤其进行调查时,除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收受陆X兴、邓X、黄X宏、黄X峦、黄X规好处费的犯罪事实外,还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梁X耀、梁X兴、韦X树、黄X秀好处费的犯罪事实,属于供述同种犯罪,应属坦白,目前到案的证据也没有证实被告人杨伟才具有立功表现,因此,对辩护人陆X积提出被告人杨伟才不具有忽职守罪主体资格、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伟才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38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覃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缓刑二年”的判决。二、被告人杨伟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原判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18日起到2023年2月17日止)。三,对被告人杨伟才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38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胡 献审 判 员  胡朝英人民陪审员  莫继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银梅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2、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3、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6、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7、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8、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9、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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