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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郭平与姚力铭、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平,姚力铭,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郭平。被告姚力铭。被告秦杰。原告郭平与被告姚力铭、秦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力铭、秦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姚力铭于2011年1月9日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两个月,如逾期不还被告姚力铭需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利息并每日向原告支付本金的0.5%的滞纳金和利息2%的滞纳金。被告秦杰自愿给被告姚力铭作担保人,三方订立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均不履行借款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姚力铭偿还20000元及利息11000元,(以截止还款日利息为准)。被告秦杰承担偿还和连带担保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当庭明确利息11000元是当时计算到起诉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来的,以后的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姚力铭、秦杰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应的答辩意见。原告郭平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姚力铭从郭平处借款20000元,借款两个月,月息是5%。秦杰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收到条一张,证明2010年1月9日姚力铭收到现金20000元。3、5张照片,证明在借款有效期内向二被告家门口贴过借款已到期的通知。被告姚力铭、秦杰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铫力铭于2011年1月9日从郭平处借现金20000元,借期两个月,月利息5%,到期还郭平20000元。……秦杰自愿给姚力铭做担保人,担保期2年,在担保期内秦杰愿替其把借款本息如数还给郭平,并承担因不按时还款和追要还款时给郭平造成的一切损失。……”,2010年1月9日被告姚力铭出具收到条“今收到从郭平处借的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姚力铭向原告郭平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姚力铭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提供了借款合同和收到条为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杰自愿为姚力铭作担保,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秦杰主张过权利,故被告秦杰应当对姚力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力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平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秦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姚力铭承担287.5元,由被告秦杰承担2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艳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银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