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慈溪市掌起打火机行业协会与柴志平、沈顺达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掌起打火机行业协会,柴志平,沈顺达,李忠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45号原告:慈溪市掌起打火机行业协会。代表人:韩远路。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柴志平。被告:沈顺达。被告:李忠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市掌起打火机行业协会诉被告柴志平、沈顺达、李忠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慈溪市掌起镇打火机行业协会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诉讼费,本案可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