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华法民初字第3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清卫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名誉权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3679号原告张清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改英,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法定代表人王海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怀阳,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和耀,该行法律顾问。原告张清卫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濮阳分行)名誉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改英,被告工行濮阳分行委托代理人杨和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卫诉称,原告张清卫原是濮阳市氯碱厂职工,1994年在濮阳市氯碱厂家属院购买住房一套,房产证由濮阳市氯碱厂统一办理并保管。1998年9月23日,濮阳市氯碱厂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用原告的房产证抵押在被告处贷款20000元,期限一年,由于未能及时还款形成呆账。2004年12月21日濮阳市氯碱厂将贷款还清。濮阳市氯碱厂申请破产后才将房产证发还原告。由于被告对濮阳市氯碱厂贷款使用原告房产证抵押一事审查不严,在逾期还款之后造成原告在银行系统有不良信誉记录,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删除征信系统中原告张清卫的不良信息记录;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工行濮阳分行辩称,1、1998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按约将20000元发放给原告,因此原告称20000元是濮阳市氯碱厂用原告的房产证办理的,其本人不知情是不属实的。2、贷款到期后,经被告催收,原告未还款,以致形成呆账,根据银行业的规定,工行的做法是合法合规的,因此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银行业的规定,被告只是信息的提供者,并未直接给原告造成影响,中国人民银行才是信息的筛选者,以及进入个人征信信息数据库的决定者。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清卫的个人信用报告贷款一栏中显示:1、1998年9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濮阳分行发放的20000元个人住房贷款,抵押担保,1999年9月23日到期,已变成呆账,最近一次还款日期为2004年12月21日,余额为0。2、1998年9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濮阳分行发放的20000元其他贷款,其他担保,按其他方式归还,1999年9月23日到期,已于2007年1月结清。本院认为,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从原告张清卫的个人信用报告可以看出1998年9月23日在被告处的贷款已于5年前结清,被告应及时删除原告在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删除其不良信息记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还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上记载的内容相矛盾,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并未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原告名誉受损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征信信息是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形成,现该笔贷款已于5年前还清,被告有义务删除原告在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息记录,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删除原告张清卫在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息记录;二、驳回原告张清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