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虞嘉铭与陈宝航、李道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嘉铭,陈宝航,李道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980号原告:虞嘉铭。委托代理人:骆小宝。被告:陈宝航。被告:李道蓉。原告虞嘉铭诉被告陈宝航、李道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嘉铭的委托代理人骆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航、李道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嘉铭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4日,被告陈宝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6000元整,并约定了归还时间。同时约定若逾期,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并按月息三分计息。届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6000元整及利息(从2012年11月9日起按月息三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7000元);二、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陈宝航、李道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4日,被告陈宝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虞嘉铭人民币116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陆仟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11月8号。若不按时还款,按借款金额的3%月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嗣后,上述借款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借条一份、代理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宝航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出借人借款,如逾期,则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宝航、李道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航、李道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嘉铭借款人民币11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宝航、李道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嘉铭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虞嘉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被告陈宝航、李道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9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