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少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唐某与齐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齐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少民初字第22号原告:唐某,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琴,阳谷寿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甲,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唐某与被告齐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齐某甲于2012年6月1日经阳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女儿齐某乙由被告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我可以随时探视孩子。离婚后,被告自己去外地打工,根本不管孩子,只把孩子扔给被告母亲看管,被告的母亲体弱多病,根本无暇照顾孩子。我多次去看望孩子,但被告的母亲不但不让我见孩子,还多次对我进行谩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原被告才是孩子的监护人,在被告无力对孩子行驶监护责任时,我有义务也有责任来照顾孩子,只有孩子的父母亲自来照顾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才更有利,而被告却将孩子扔在家中,其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孩子成长的需要,对孩子身心健康非常不利,且被告的母亲还多次阻止我见孩子,其做法既侵犯了我的探视权,又违背了孩子正常的感情需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女儿齐某乙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齐某甲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齐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针对孩子齐某乙的抚养问题约定:婚生女孩齐某乙由被告齐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原告唐某享有探视权。双方离婚后,齐某乙一直跟随被告齐某甲方生活。现孩子齐某乙在被告齐某甲处。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阳谷县民政局于2012年6月1日出具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人唐合英、周金堂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日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对婚生女孩齐某乙的抚养问题已作出明确约定,即:孩子齐某乙由齐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唐某享有探视权。目前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理由尚不充分。一是原告所称探视问题,在被告不积极协助时可通过相关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与本案诉争问题系两个法律关系。二是从双方所举证据来讲,原告方并不具有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三是双方于2012年6月1日协议离婚时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已作出约定,且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距今不足两年的时间,在没有变更抚养权的重大事由出现之前,不宜变更。四是孩子自双方协议离婚后至今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已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如若变更,则明显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据此,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令祥审判员 程 然陪审员 付红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