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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军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2003年3月2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1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13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军在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解放路口被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200份。经鉴定,以上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军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发票鉴定证明书、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2003)并刑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2002年3月至6月,被告人陈军伙同他人进行盗窃、抢劫,2003年3月23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军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危害国家税收管理秩序,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军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军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伪造发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泽华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