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439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26日到霍邱县公安局周集派出所投案被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经由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晚上7时许,被害人冯某安酒后到冯某某家门口骂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出来与他对骂,冯某某母亲汪某珍出来批评他们,冯某安把汪某珍踹倒在地,冯某某看见后遂将冯某安按倒地上用右拳击打致伤其面部。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冯某安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到霍邱县公安局周集派出所投案;冯某某赔偿冯德安各项经济损失计6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霍邱县公安局周集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信息;霍邱县公安局周集派出所关于冯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查询记录”;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冯某安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霍邱县公安局周集派出所关于冯某某投案的“抓获经过”;证人朱某秀、汪某珍、罗某英、杨某云、任某平、张某礼、冯某业的证言;被害人冯某安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于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自愿认罪,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栗 明审 判 员 熊大成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