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1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宝地与范焕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805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范某某,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4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双胞胎男孩,长子取名王某甲、次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生活期间,被告不尽力照顾家庭和孩子的日常生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生活中被告曾提出与原告离婚,因其于法院开庭当日未出庭,被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归还王某某家所送的价值6000元的黄金加宝石。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并确定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双胞胎儿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两个孩子抚养费共800元。被告范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坚决与原告离婚。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同时认为婚后原告有三万元存款及珍宝存于其母亲处,并曾向被告父亲借款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曾于200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并生育双胞胎男孩,长子取名王某甲、次子取名王某乙,孩子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矛盾曾于2008年离婚。之后双方经亲友劝告考虑到孩子的成长于2010年10月25日再次登记结婚。原、被告复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仍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被告范某某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8月19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经与被告范某某调查,其表示与原告坚决离婚,同时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并确定诉讼请求为:与被告离婚;双胞胎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800元。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能达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在经历从离婚到复婚的过程后,双方本应更加互相包容,彼此理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关系。但双方在复婚后却仍不能正确对待夫妻关系并妥善化解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胞胎孩子的抚养,原告表示均由其抚养,与被告的意思表示一致,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800元,其主张合法合理,本院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并结合本案实际对抚养费金额予以酌定。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因被告未到庭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无法审查核实,故本案不予处理,若原、被告日后对此发生争议,可另行处理。为保护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王某某与范某某离婚。二、孩子王某甲、王某乙均由王某某抚养,范某某每月承担两个孩子抚养费共600元,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煜代理审判员 王孟娜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