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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川羌族自治县片口加油站与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曹芳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川羌族自治县片口加油站,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曹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片口加油站。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片口乡保尔村*组。负责人唐容,该加油站投资人。委托代理人严之,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成良,男,汉族。系唐容之夫。被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付锦涛。委托代理人毛振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芳,女,汉族。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片口加油站(以下简称片口加油站)诉被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市政工程公司)、曹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片口加油站的负责人唐容及委托代理人严之、文成良,被告成都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片口加油站诉称:被告成都市政工程公司中标承建了平武县土泗路F段公路工程。2012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成都市政工程公司施工负责人曹芳安排工地驾驶员谈皓琳及曹芳丈夫杨长江、杨长江父亲杨振荣三人在原告处赊欠柴油、汽油,用于工地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油款。原告在得知工程验收后,就持票找被告结算,但被告曹芳以拒绝接电话方式,恶意拖欠原告货款。后从平武公路管理所得知成都市政工程公司将工程交给曹芳组织施工。现曹芳去向不明,原告提供的汽油、柴油实际用于了被告成都市政工程公司工程建设之用,应当由成都市政工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汽油款80690元,并付给该款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市政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曹芳系我公司员工,是土泗公路F段施工负责人属实。2、我公司对曹芳到原告处赊购油料之事不知情,同时我公司也未授权曹芳到原告处赊购油料。3、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证实曹芳在原告处赊购油料的真实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曹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成都市政工程公司承建了平武县土城乡至泗耳乡公路灾后重建工程,其中F段的施工负责人为被告曹芳。为工程建设的机械用油,经熟人介绍曹芳与片口加油站的投资人唐容协商,由片口加油站为工程机械供油,待最后加油后一次性结清油款。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原告为被告提供柴油、汽油共39次,总计价款80690元。每次供油,被告曹芳派出的拉油车驾驶员或曹芳委托的工地管理人在原告出据的“收款收据”的“顾客”联上签名,以作以后结算之用。工程完工后,被告曹芳即下落不明,原告收款未果,遂将成都市政工程公司、曹芳、杨长江、杨振荣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杨长江、杨振荣的起诉。另查明:1、片口加油站系唐容投资的个体独资企业,此前为唐容经营的北川县片口零油销售门市部(个体经营户)。2、杨长江、杨振荣协助曹芳管理工地,加油时开具的部分“收款收据”上有杨长江、杨振荣的签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个体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收款收据、证人谈某某、陈某某、李某的当庭证词、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芳系被告成都市政工程公司职工,是土泗公路F段的施工负责人,因工程建设之需在原告片口加油站赊购油料,系曹芳在工作中的履行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曹芳所欠的油料款应由被告成都市政工程公司清偿。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有原告提交的曹芳委托的具体经办人签名的“收款收据”为据,并有出庭证人对赊欠经过所作的陈述相印证,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付给油料款8069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资金利息请求,被告在加油完毕后即应付清油款,但被告一直未付,其资金利息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片口加油站货款人民币80690元,并付给该款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0元、保全费860元,共2740元,由被告成都市政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审 判 员  高 旭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