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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3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成都鼎唐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鼎唐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3946号原告成都鼎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47号,组织机构代码68457748-3。法定代表人唐良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傅达庆,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鹏,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东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69727-4。法定代表人杨中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安定,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鼎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唐贸易公司)与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民福建设公司网站主页(打印件)、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办事机构在渝北区;以下简称:民福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达庆、邹鹏,被告民福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安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唐贸易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供货结算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工字钢”,被告应在2012年1月15日前付清钢材款247271.65元,若到期未付清,按照欠款总额千分之五每日支付利息。被告未按供货结算单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7271.65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7271.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7271.65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鼎唐贸易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民福建设公司网站主页(打印件)、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办事机构在渝北区;2、供货结算单(原件)、销售单(原件),用以证明民福建设公司乡城县玛依河河东干渠一标项目部(以下简称:玛依河一标项目部)拖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3、公证书(原件)、收条(原件),用以证明马春系被告乡城县玛依河河东干渠一标项目管理人员,马春与被告之间办理了该项目公章等的交接工作。被告民福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乡城县玛依河河东干渠一标项目并未使用“工字钢”,供货结算单无被告盖章,被告无玛依河一标项目部章,且供货结算单载明欠款人系马春,系马春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相对方非被告,供货结算单上加盖项目章系证明马春系该项目的承包人,而非说明被告系欠款人,原告应向马春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诉请违约金过高,应调整。被告民福建设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工程管理承包合同》(复印件);2、《城县玛依河河东干渠尾段一标段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3、《关于启用“乡城县玛依河水利工程河东干渠工程(第二次)一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启用”的通知》(复印件)。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乡城县玛依河河东干渠一标项目的承包人系黄轮基,黄轮基又将该项目转包给马春,被告不准将该项目章用于签订买卖合同,承包合同载明该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承包人承担。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表示不清楚,应以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的住所地为准;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被告有该项目,但未雕刻玛依河一标项目章;对3号证据中公证书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公证程序涉嫌违法,公证内容不合法;对3号证据中收条的真实性未明确否认,但认为不能因该收条证明马春系被告工作人员,马春实际系项目的承包人。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3号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均系复印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了乡城县玛依河河东干渠一标项目,并设立了玛依河一标项目部,且雕刻有玛依河一标项目部印章,马春系项目管理人员。2011年12月19日,以原告为供方,以玛依河一标项目部为欠款方,签订供货结算单,载明:供货品名为工字钢、规格为18#*9M的工字钢24.988吨(单价5350元/吨、金额133685.80元)、规格为16#*9M的工字钢21.231吨(单价5350元/吨、金额113585.85元)、供货合计金额为247271.65元,提货人为马春;至2011年12月19日止欠款247271.65元;以上价格不受市场价格涨跌影响,提货方不得因跌价不付欠款;提货方所欠供货方货款,须按照供方指定时间即2012年1月15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货款,则按照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天加收利息,因拖欠货款给供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欠款方全部承担。供货结算单落款处供方栏加盖有原告鼎唐贸易公司公章,欠款方栏加盖有玛依河一标项目部印章并有马春签名。同日,原告开具销售单,载明:提货单位为马春;品名为工字钢、规格为16#*9M的工字钢21.231吨(数量115支、单价5350元/吨、金额113585.85元)、规格为18#*9M的工字钢24.988吨(数量115支、单价5350元/吨、金额133685.80元);合计重量46.219吨;合计金额247271.65元。提货人签字栏加盖有玛依河一标项目部印章并有马春签名。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马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马春交来以下物品:……3、玛依河河东干渠一标项目章一颗。落款处收物人栏加盖有被告民福建设公司印章,并有其管理人员陈昌斌的签名。2013年9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2013)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882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为:收条(即原告举示的证据3中的收条)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另查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对原告举示的3号证据中收条真实性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比对样本。本院认为,原告鼎唐贸易公司与玛依河一标项目部签订的供货结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玛依河一标项目部盖章确认的销售单,原告向玛依河一标项目部供应价值247271.65元钢材的事实成立。根据供货结算单第二条之约定,玛依河一标项目部应在2012年1月15日付清货款。玛依河一标项目部作为被告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马春作为被告的项目管理人员,其在对被告工程项目进行管理过程中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7271.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按欠款总额加收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被告要求以货款本金247271.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月16日。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鼎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47271.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7271.65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成都鼎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胡增华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惠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