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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民初字第01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01765号原告金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财,重庆市武隆县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青锐、人民陪审员张顺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依法向被告王某甲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要求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11月19日出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4年8月,原告的前夫王承合因故死亡。之后,原告前夫的哥哥王承贵当时是社长,不准许原告从外面找男人结婚,也不准原告带走子女,并做原告的工作,要求原告与被告结婚。当时原、被告双方都在温州打工,被告的哥哥王承贵利用关系,在原、被告都不在的情形下,代替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领了结婚证。2012年6月,原告才从王承贵手中拿到结婚证。2005年8月17日,原告生育一女王某乙,原告生育小孩,被告都没有回家照顾,现女儿王某乙8岁了,根本认不到被告。原告与被告结婚9年时间中,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累计不足4个月。女儿也由原告一个人抚养,被告从2012年6月就没有给过子女抚养费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告的前夫王承合因故死亡。原告与前夫有一子王小可,今年已满20岁。2004年11月23日,原告与前夫的亲哥哥被告王某甲在武隆县庙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5年8月17日生育一女王某乙,该女孩现在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6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以在温州打工不能请假为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2)武法民初字第01324民事判决之后,被告王某甲仍未回家与原告一同生活。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王成雨”与原告提供的家庭户口页上的“王某甲”是同一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原件、(2012)武法民初字第01324民事判决、庙垭乡蒲坪村村民小组证明、郭昌林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在案,经庭审认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在前夫王承合死亡后,与前夫的哥哥被告王某甲结婚,并在婚后生育了女儿王某乙,说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前是相互了解的。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长期分居两地,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破裂。原、被告在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武法民初字第01324民事判决后,仍未共同生活,现在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婚生女王某乙也一直是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婚生女王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夫妻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乙,被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金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肖青锐人民陪审员张顺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    二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