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郭明昌与苏州怡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昌,苏州怡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郭明昌。委托代理人汪明明,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怡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工业园尹中南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吴文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景明。原告郭明昌诉被告苏州怡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设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明明、被告怡丰设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昌诉称,其于2012年8月2日入职被告从事机修电工工作,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拖欠其2013年6月、7月工资未发放,2013年8月2日,其以被告承诺的工资不兑现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其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了其申请请求。现其不服该裁决,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635元及经济补偿金4972元。被告怡丰设备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因原告离职,其公司已将原合同销毁,但其已就双方合同关系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电子备案,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资。2013年7月5日,原告自行单方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其不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之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明昌于2012年8月2日入职被告怡丰设备公司,从事机电维修工作,被告就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进行了备案,备案信息显示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自2012年10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辞职原因为承诺工资不兑现;当日,被告同意被告辞职,原告向被告出具劳动关系解除申明,内容为“本人郭明昌于2013年7月5日已与苏州怡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已结清所有的工资和相关费用等手续,从即日起与你公司没有任何的劳动纠纷。”被告于2013年7月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停保手续。此后,原告以被告强迫其书写辞职书,且被告拒绝支付其2013年6月、7月工资为由,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被告虽无法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提交了苏州市吴中区劳动就业管理指导中心盖章的劳动合同备案清单,并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可视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系自行辞职,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签字的劳动关系解除申明不再有任何劳动纠纷,因此,该委于2013年10月8日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的工资分别为3082.76元、4202.42元、4196.33元、3273.90元、3196.31元、3140.28元、1245.14元、3101.49元、2730.80元、2922.18元、2347元(该月工资包括2013年7月份5天工资)。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中经济补偿金的金额由4972元变更为3315元。原告还陈述,被告已全额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其辞职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承诺其工资为月工资不低于3500元,且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辞职申请表、劳动关系解除申明、社保关系转移单、社保人员增加表、退工停保申报表、单位初始合同信息清单、苏州市吴中区劳动就业管理指导中心盖章的合同备案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书面劳动合同已销毁而无法提供,但被告提供了苏州市吴中区劳动就业管理指导中心盖章的合同备案记录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签字确认的入职登记表上明确载明了入职部门、职位及工号等信息,被告按月向原告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另,原告在离职申请表的辞职原因中亦未提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之异议。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承诺其工资每月不低于3500元而未兑现为由,单方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其已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亦未提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之异议,其并未向原告承诺每月工资不低于3500元,因此,原告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承诺工资不兑现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承诺其月工资不低于3500元之事实,并在劳动关系解除声明上签字确认“与公司没有任何劳动争议”,现其提出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明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郭明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何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瞿忠奎 关注公众号“”